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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民终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张杏英与管新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杏英,管新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民终5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杏英。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吉源,桃源县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管新平。上诉人张杏英因与被上诉人管新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2016)湘0725民初1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杏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13年3月,张杏英的儿子谭生宏为儿子管振豪投了一份保险,2014年2月因故退保,管新平认为减少了其收入,便说张杏英借了她的钱;管新平的证人是管新平和她丈夫的亲属及好友,是一些具有利害关系的人,管新平还用金钱和物资收买他们作证,证人所说的情况完全不属实;民间借贷应当以借据为依据,而一审判决仅��证人证言为依据,且证人证言没有1份证实张杏英曾承认借了管新平的钱。管新平的部分证人旁听了庭审;管新平提交的证人证言在形式要件上不合法,有些明显能看出是管新平的指意。2、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没有向张杏英送达开庭传票和相关法律文书。管新平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管新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张杏英偿还其借款本金5000元,利息328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管新平于2005年至2015年从事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桃源支公司漆河营业部业务员工作。2012年,张杏英向管新平为其孙子管振豪购买保险,缴纳保险费1万元。2013年3月,张杏英第二次为管振豪购买保险,需继续缴费1万元。因资金紧张,张杏英向管新平借款5000元,约定1个月后还款,未约定利息���2013年8月,管振豪之父谭生宏退保,据张杏英向村民讲述,前后缴纳的保险费2万元扣除违约金后仅退费6000元。管新平得知张杏英家退保后,向其催讨债务,张杏英拒绝偿还。2014年正月初六,管新平向正在一茶馆打牌的管惠清(张杏英之夫)催讨债务,管惠清承认欠款5000元,但只愿意归还一半数额。2014年左右,管新平委托黎建波向张杏英催讨债务,谭生宏回复黎建波,计划于次年春节前偿还一部分,剩余款项待有钱时再还;管昌平向张杏英购买玉米时,张杏英承认欠款5000元的事实;管新平、张杏英借款纠纷经村委会两次调解,均未达成调解协议。截至目前为止,张杏英否认欠款,拒绝还款。一审法院认为,在管新平催讨债务时,管惠清、谭生宏均予以承认,张杏英本人也曾向证人予以承认,故认定张杏英向管新平借款5000元属实。张杏英借款5000元后一直未偿还,���予以偿还。自然人间的借款合同,对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管新平请求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张杏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判决:一、张杏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管新平借款本金5000元(可直接汇入户名:桃源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工商银行桃源支行;账号:1908072529200010920);二、驳回管新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张杏英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张杏英提交了证人管惠清的证人1份,拟证明张杏英未向管新平借款的事实。管新平提交了管来兰的身份证复印件、管亚兰的保险单、投保人花名册、村支书钟喜廷的证明各1份,拟证明购买保险的不是谭生宏,张杏英曾承认借钱的事实。质证时,管新平对张杏英提交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张杏英对管新平提交的钟喜廷的证明的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不符合证人证言的构成要件,内容不真实,对管来兰的身份证复印件、管亚兰的保险单、投保人花名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张杏英借款的事实。本院审核后认为,证人管惠清系张杏英的丈夫,与本案的当事人及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证人钟喜廷已在一审程序中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其证据不属新证据,管亚兰的身份证复印件、管亚兰的保险单、投保人花名册不能直接证明借款的事实,不具有证据的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对本���前后两次开庭审理,两次开庭前均向张杏英送达了开庭传票(其中第一次还同时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但张杏英均拒绝签收,一审法院实施了留置送达,第一次留置送达时拍有照片,第二次留置送达后,由当地村支书张新球在送达回证上签字证明。一审过程中,管新平向一审法院出具了8份证人证言,其中5位证人出庭作证。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合法;二是本案所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否存在。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一审法院两次向张杏英送达开庭传票及相关文书时,张杏英均拒绝签收,一审法院实施留置送达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关于焦点二,管新平提起诉讼时,虽然不能提供借据等债权凭证,但提供的证人证言直接证明管新平催讨债务时,张杏英丈夫和儿子曾承认借钱的事实。双方因民间借贷发生纠纷后,当地基层组织参与了调解,在调解中张杏英曾自认其向管新平借款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证实张杏英借款事实的有多份证人证言。张杏英上诉主张证人或与管新平有利害关系,或被管新平收买,或部分证人旁听了庭审等,均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法院根据证人证言(其他证据)认定管新平与张杏英借贷法律关系正确。综上所述,张杏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杏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宇学审 判 员  周立军代理审判员  廖泽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琳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