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民终2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贵阳礼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陈建模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阳礼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陈建模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民终24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贵阳礼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兴关路42号1单元附10号。法定代表人:何礼,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勋,男,1965年5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资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鹏,男,汉族,1991年10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建模,男,1968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贵州省正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娟,贵州星照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511269385。上诉人贵阳礼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礼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建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6)黔0115民初2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礼龙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6)黔0115民初2266号民事判决,依法支持礼龙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礼龙公司与赵帮汉2014年9月28日签订的《木工班组内部管理协议》是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上诉人礼龙公司与赵帮汉之间不是分包关系,而是内部管理形式。赵帮汉、扈会强无权招人,陈建模只是扈会强临时雇佣人员。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之规定认定上诉人礼龙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建模存在法律关系不当。陈建模辩称,上诉人礼龙公司违法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格的自然人,用工风险应由上诉人礼龙公司承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礼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礼龙公司将承包的贵阳市观山湖区中铁阅山湖房产项目工地部分木工工程分包给自然人赵帮汉,赵帮汉又将部分业务分包给自然人扈会强,扈会强于2015年10月3日找来被告陈建模进入该工地进行木工工作,当天陈建模在该工地摔落受伤。被告陈建模向贵阳市观山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裁决确认自2015年10月3日发生人身损害时陈建模与礼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6月3日,贵阳市观山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观劳人仲裁字第94号裁决书,裁决结论为:“陈建模与贵阳礼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自2015年10月3日起成立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因不服该裁决书,遂向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2015年10月3日陈建模与礼龙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将讼争工程分包给赵帮汉后,赵帮汉又将部分业务分包给扈会强,被告陈建模是扈会强招用的劳动者。但是赵帮汉、扈会强作为自然人并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应当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原告礼龙公司承担用工责任。因此,应认定2015年10月3日陈建模与礼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请求判决确认原告与陈建模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2015年10月3日原告贵阳礼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建模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贵阳礼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原告预交5元),由原告贵阳礼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工单位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上诉人礼龙公司认可以《木工班组内部管理协议》的形式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自然人赵帮汉及赵帮汉将部分业务分包给扈会强的事实,还认可被上诉人陈建模系按照扈会强的指定到工地进行木工工作的事实。赵帮汉、扈会强均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扈会强招用被上诉人陈建模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上诉人礼龙公司承担,一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陈建模与上诉人礼龙公司2015年10月3日成立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综上,礼龙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贵阳礼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俊审判员 谌致华审判员 庞 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尤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