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3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葛孚海、张永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孚海,张永庆,张永强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3刑初216号公诉机关:寿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孚海,男,1963年1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寿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寿光市。2016年9月6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辩护人:王建,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凤娟,女,1987年6月4日生,汉族,东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总监。被告人:张永庆,男,1978年8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寿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寿光市。2016年9月6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辩护人:武希刚,山东圣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永强,男,1986年1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寿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寿光市。2016年9月9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辩护人:杨怀安,山东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刑诉(2017)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孚海、张永庆、张永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亚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孚海及其辩护人王建、刘凤娟,被告人张永庆及其辩护人武希刚,被告人张永强及其辩护人杨怀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份,被告人葛孚海、张永庆、张永强合伙投资经营寿光市循环众聚超市。该三人未经金融主管部门批准,打着“你消费我买单”的旗号,分工负责,通过集市发放广告宣传单、微信群宣传、口口相传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进行宣传,以此吸引群众到店消费。该采取三种消费方式:一是客户购买每张价值200元的“循环众惠购物卡”,凭卡购买高于市场正常价格一至二倍的商品,被告人许诺在满一个月后全额返还购物款;二是客户花2000元购买价值2000元的“循环众惠购物卡”,并得到价值1000元的中石化加油卡,被告人许诺二个月后全额返还购卡款;三是客户在指定的电器商店、手机专卖店等购物,凭消费发票在寿光市循环众聚超市交纳发票面额30-40%的税款,被告人承诺在规定的时间内返还与消费发票等额的购物款。该通过以上三种方式,吸引群众到该店消费,大肆吸收公众存款。经查,截止2016年9月4日,该店累计发放“循环众惠购物卡”28000余张,每张面额200元,总额560余万元,涉及投资户4000余人。其中,2016年3月3日至同年7月31日,被告人张永强参与经营期间,寿光市循环众聚超市共发放“循环众惠购物卡”15559张,总额310余万元,涉及投资户2500人。至案发,寿光市公安局已接报登记受害人有1005人,总投资金额1608325元,实际投资金额共计1424625元。2016年9月9日,被告人张永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1、陈某1的证言,被害人董某1、隋某、王某1、刘某1、魏某1、冯某1、贾某、夏某、石某1、张某1、石某2、张某2、赵某1、黄某1、王某2、李某2、苏某、刘某2、刘某3、张某3、张某3秀、张某4、崔某1、刘某4、孙某1、王某3、魏某2、张某5、魏某3、陈某2、杨某1、李某3、王某4、徐某1、李某4、步某、张某6、丁某1、王某5、刘某5、杨某2、杨某3、张某7、孙某2、黄某2、张某8、穆某、孟某1、曹某、丁某2、张某9、张某10、孙某3、张某11、张某1王某6、刘某6、刘某7、程某、张某13、肖某、常某、张某14、赵某2、武某、王某7、田某、杨某4、齐某1、王某8、李某5、张某15、鲍某、殷某、刘某8、刘某9、孙某4、邱某1、李某6、赵某3、柴某、侯某1、李某7、王某9、张某16、吴某1、黄某3、孙某5、袁某1、闫某1灼、周某1、徐某2、韩某1、王某1李某8、刘某10、张某17、孙某6、王某11、陈某3、薛某、张某18、胡某、王某12、李某9、于某、董某2、李某10、方某、张某19、纪某、刘某11、徐某3、张某20、孟某2、张某5、张某21、刘某12、李某11、齐某2、张某22、杨某5、王某1孙某7、邱某2、李某1侯某2、李某1王某14、韩某2、周某2、尚某、刘某13、刘某1杨某6、刘某1张某23、吉某、孙某8、吕某、董某3、房某、刘某13、朱某、任某、姚某1、李某14、闫某2、王某15、杨某7、赵某4、张某2赵某5、吴某2、张某25、王某16、孙某9、赵某6、刘某16、杨某8、赵某7、赵某8、杨某9、赵某9、赵某10、赵某11、赵某12、赵某13、赵某1赵某15、赵某16、赵某2、冯某2、董某4、徐某4、吴某3、付某1、李某15、崔某2、张某26、孙某10、杨某10、黄某4、范某1、冯某3、王某17、郑某、马某、孙某11、杨某11、杨某12、袁某2、刘某1韩某3、董某5、黄某5、杨某13、郝某、齐某3、王某18、姚某2、范某2、付某2、韩某4等人的陈述,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人口信息、协助查询、冻结财产通知书、循环众惠报案人情况统计表、循环众惠购物卡图片、营业执照副本、食品经营许可证、宣传彩页、个人客户关联合约信息、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循环众惠超市客户名单、每日进出档案、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循环众惠超市欠供货商货款及退货、实际损失情况明细表、循环众惠超市供应商自述材料、销货清单、发还清单、退货情况说明、委托申请、交款证明、盘点表、洛城利仁超市接受货物明细表、中国建设银行现金交款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孚海、张永庆、张永强未经有关部门批准,通过口口相传等方式在社会上公开进行宣传,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数额巨大,且吸收公众存款对象在100人以上,严重扰乱了金融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永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葛孚海、张永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永强的辩护人提出该系自首的辩护意见及三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葛孚海的辩护人提出该系自首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张永强的辩护人提出该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向各被害人非法吸收的存款依法应当予以退赔。本院为保护国家金融管理制度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葛孚海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永庆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张永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已查封在案的财产由公安机关依法返还各被害人;责令被告人葛孚海、张永庆、张永强继续返还尚未返还的向各被害人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凤丽人民陪审员 李万江人民陪审员 程淑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