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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421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XX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良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21刑初15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良,男,1975年8月2日生,汉族,吉林省东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东丰县三合乡。因涉嫌危险驾驶,分别于2017年2月4日、同年3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东丰检刑检诉刑诉(2017)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良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秋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良于2017年1月13日17时10分,酒后驾驶吉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集—锡”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35KM暨三合乡“冰冬”食品厂西侧,因未保持安全车距,与前方孙某驾驶的吉XXXX**号轿车尾随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事故。经鉴定:被告人XX良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6.38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XX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材料、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人李玉娟的证言、自述材料,被告人XX良的供述及辽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良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XX良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XX良具备缓刑的适用条件,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良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附加刑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珊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