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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4民初6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9-10

案件名称

深圳市高新投集团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威赛照明有限公司肖金根杨媚廖晓斌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高新投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威赛照明有限公司,肖金根,杨媚,廖晓斌,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中心区支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4民初696号原告深圳市高新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7028号时代科技大厦23楼23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3012884。法定代表人刘苏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亚清,广东海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明亮,广东海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深圳市威赛照明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宝源社区料坑村民生一路18号-5号-1层前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8230341009。法定代表人肖亮。被告肖金根,男,汉族,1982年10月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被告杨媚,女,汉族,1983年9月2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被告廖晓斌,男,汉族,1983年7月1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第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中心区支行,住所深圳市福田区彩田路5015号中银大厦A座1楼C103、C104,5楼B1.C.D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285557972。负责人王兰,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斌,男,汉族,1970年9月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王烺银,女,汉族,1983年11月2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上列原告深圳市高新投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威赛照明有限公司(下称威赛公司)、肖金根、杨媚、廖晓斌、第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中心区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亚清,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张斌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9日,原告作为委托人、甲方,第三人作为贷款人、乙方,被告威赛公司作为借款人、丙方签订了《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甲方委托乙方向丙方发放委托贷款,贷款500万用于丙方发光二极管(LED)灯具项目生产改造,贷款期限为2013年8月至2015年8月共24个月,丙方应当于2015年8月一次性还清本合同项下全部委托贷款本金,并约定了丙方因违约应当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申请执行费、鉴定费、拍卖费等;甲、乙、丙三方因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争议,向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同日,被告肖金根、杨媚与第三人签订了《个人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了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委托贷款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500万、利息、律师费、诉讼费及其他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杨媚、廖晓斌与第三人签订了《个人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杨媚、廖晓斌将其名下的阳光海湾花园6栋A座405及7栋A座1201两套房产(深房地字第××号、深房地字第××号)抵押给第三人作为上述《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的担保,并于2013年7月23日办理了上述两套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约定了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委托贷款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500万、利息、律师费、诉讼费及其他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等。上述合同签订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7月31日向第三人发出《放款通知书》,将委托贷款500万元发放至被告威赛公司指定的账户。贷款到期后,被告威赛公司未按约定还款,至今仍拖欠本金300万元,保证人也未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故请求判令:l、被告威赛公司向原告偿还委托贷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损失185938元(利息以本金300万为基数,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5.0%计算,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0月23日的利息为21667元,计算方法为:300万元×5%÷360×52天=21667元;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4.75%计算,自2015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12月12日的利息为:300万元×4.75%÷360×415天=164271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12月12日,期后利息继续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2、被告威赛公司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4、依法处分被告杨媚、廖晓斌名下位于宝安区××街道宝××西南××海湾花园××及××1201两套房产(深房地字第××号、深房地字第××号),原告对这两套房产处理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权,优先授权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诉讼费及其他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等;5、被告肖金根、杨媚对威赛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原告以被告杨媚名下抵押房产诉前已经被处分且用以偿还被告威赛公司尚欠的部分本息为由,申请将第4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处分被告廖晓斌名下位于宝安区××街道宝××西南××海湾花园××房产(深房地字第××号),原告对这该房产处分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授权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诉讼费及其他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等。各被告均未作答辩,未到庭。第三人对原告起诉所主张的事实及理由没有异议,对诉讼请求予以确认。本院查明:原告起诉所称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个人抵押合同》第7.2条约定:若除本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外,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债务人向乙方即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乙方有权选择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抵押权,甲方即被告杨媚、廖晓斌对乙方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任何其他担保的影响,其担保责任的承担也不以乙方向其他任何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或进行诉讼/仲裁/强制执行为前提。若乙方因任何原因放弃、变更主合同债务人向其提供物的担保,变更担保的顺位,造成其在上述物的担保项下的优先受偿权益丧失或减少,甲方同意其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并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个人保证合同》第3.2条约定:若除本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外,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债务人向乙方即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乙方有权选择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权利,要求甲方即被告肖金根、杨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甲方对乙方承担的保证责任不受任何其他担保的影响,其保证责任的承担也不以乙方向其他任何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或进行诉讼/仲裁/强制执行为前提。若乙方因任何原因放弃、变更主合同债务人向其提供物的担保,变更担保的顺位,造成其在上述物的担保项下的优先受偿权益丧失或减少,甲方同意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并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再查,原告为本案诉讼与广东海瀚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为此支出律师费3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委托贷款委托合同》,与被告威赛公司及第三人签订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被告肖金根、杨媚与第三人签订的《个人保证合同》,被告杨媚、廖晓斌与第三人签订的《个人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缔约各方均应依约履行。第三人接受原告委托向被告威赛公司发放委托贷款后,被告威赛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威赛公司向其归还尚欠本金,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逾期还款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且已实际发生,本院亦予支持。被告肖金根、杨媚、廖晓斌虽系与第三人而非原告签订《个人保证合同》及《个人抵押合同》,但《个人保证合同》及《个人抵押合同》中均明确载明担保的主合同为原告与被告威赛公司及第三人签订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照此规定,被告肖金根、杨媚、廖晓斌在签订担保合同时既已知晓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委托贷款关系以及第三人系抵押财产名义权利人的事实,故《个人保证合同》及《个人抵押合同》可直接约束原告与被告肖金根、杨媚、廖晓斌。据此,原告在本案中诉请被告肖金根、杨媚依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对被告威赛公司所负原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原告对依法处分被告廖晓斌提供的抵押房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均予支持;被告肖金根、杨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威赛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威赛照明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高新投集团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二、被告深圳市威赛照明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高新投集团有限公司赔偿逾期利息损失(以本金3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被告深圳市威赛照明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高新投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30000元;四、原告深圳市高新投集团有限公司就依法处分被告廖晓斌名下抵押物(即位于深圳市宝安区的房产,房产证号为深房地字第××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肖金根、杨媚对被告深圳市威赛照明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被告肖金根、杨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深圳市威赛照明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27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各被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书之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莹人民陪审员 肖  晓  璐人民陪审员 曲  艳  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曾巧如(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