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民申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耿萍、蔡红芳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耿萍,蔡红芳,刘家贵,云南省弥勒市东风包装制品总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民申36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耿萍,女,1966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弥勒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福,福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人(一审���告、二审被上诉人):蔡红芳,女,197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蒙自市。一审被告:刘家贵,男,195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弥勒市。一审被告:云南省弥勒市东风包装制品总厂,住所地云南省弥勒市东风农场。投资人:刘家贵。再审申请人耿萍因与被申请人蔡红芳、一审被告刘家贵、云南省弥勒市东风包装制品总厂(以下简称东风包装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25民终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耿萍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耿萍已经和刘家贵离婚,对本案诉争的债务情况不知晓,该债务不应当是夫妻共同债务。2.本案诉争的债务属于公司债务,并非个人债务。东风包装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是刘家贵,该厂一直由刘家贵的儿子刘冰经营管理,应由其承担债务。3.二审判决认为弥勒市贵丰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不属于本案当事人是错误的。(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蔡红芳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耿萍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刘家贵与耿萍于2005年1月28日登记结婚,2013年2月20日经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14年6月29日,刘家贵向蔡红芳出具《欠条》一张,内容是“今欠蔡红芳2012年1月18日欠款现金壹万零肆佰陆拾壹元伍角(¥10461.5元),定于2015年1月还清”。因本案诉争的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一、二审判决认定刘家贵、耿萍共同承担债务并无不当。另,二审判决根据本案的在案证据,查明收购的废纸直接由东风包装厂生产和销售,进而认定东风包装厂承担本案诉争的债务,弥勒市贵丰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不属于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是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并无不当。综上,耿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耿萍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鲍 蓉审判员 杨雪娅审判员 赵嘉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谭玉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