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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3民终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吴建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建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3民终358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吴建辉,男,汉族,1970年3月30日生,住萍乡市上诉人吴建辉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2017)赣0323民初24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建辉上诉提出申请事项:1、请求确认上诉人吴建辉与被上诉人锦州市太和区文辉办公用品商店、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东北电力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在2014年8月2日以后存在劳动关系并解除合同;2、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6287元、拖欠工伤期间工资1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二期医疗费用20000元、工伤期间的工资100000元、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计300000元;3、要求被上诉人补交在厂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对一事不再理的原则,适用法律错误。一事不再理是指某个民事实体法律关系已经在法院诉讼或已经由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当事人再次起诉的,法院不予受理。所谓“一事”是指前诉与后诉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上诉人诉乌兰浩特良赫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是解除赔偿协议。而这次诉求是确认劳动关系,前后主体不同,法院也没有确认上诉人与乌兰浩特良赫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存在唯一的劳动关系,没有否定与锦州市太和区文辉办公用品商店、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东北电力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在2015年工伤认定时,多次投诉不知劳动关系。上诉人在与乌兰浩特良赫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案件中,提供厂牌和工资单证明劳动关系,法院认定工资单,且工资单是锦州市太和区文辉办公用品商店,所以劳动关系搞错了。上诉人理应先确认劳动关系,如法院不受理此案,当事人只有行政起诉撤销工伤认定书。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裁定对上诉人吴建辉的起诉不予受理,本院二审审理的焦点在于是否应当指令一审法院立案受理本案,故上诉人吴建辉上诉提出的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二审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关于一审法院是否应当立案受理本案的问题。上诉人吴建辉此次起诉称:“原告于2014年8月2日进入被告锦州市太和区文辉办公用品商店、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东北电力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10月11日下午5点左右在安源华能电厂工作的地方,从95米处坠落在75米,导致多处骨折。……为此,要求依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287元并支付工伤的各种赔偿共计53万元”,其诉讼请求所基于的事实和理由是从2014年8月2日起的劳动关系并于2014年10月11日发生的工伤,诉讼标的为劳动关系和工伤待遇赔偿的法律关系。在本院二审审理的(2016)赣03民终35号上诉人吴建辉与被上诉人乌兰浩特良赫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下文简称良赫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吴建辉作为原告起诉称:“原告于2014年8月2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在2014年10月11日下午5点左右,在安源华能电厂工作的地方,从95米处坠落在75米处,导致多处骨折。……请求:认定工伤赔偿协议书存在违法,并请求撤销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被告依法按月支付工伤期间的月工资6000元;被告依法支付后期的医疗费用,被告补交本人在厂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该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2016)赣03民终35号民事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判决认定:“吴建辉于2014年8月到良赫公司工作,2014年10月11日17时许,在安源华能电厂工地工作时,从高处坠落致伤。……2014年11月20日双方签订《工伤赔偿协议书》,约定:一、乙方(即吴建辉)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一次性解决工伤赔偿事宜;二、由甲方(即良赫公司)一次性赔偿乙方工伤伤残补助金共计8万元;三、乙方自愿解除劳动关系并自愿放弃继续医疗,同意上述赔偿数额;四、乙方自愿放弃基于双方劳动关系发生及解除所产生的各项权利,自愿放弃就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所享有的仲裁、诉讼权利。……工伤赔偿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生效判决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即驳回吴建辉的诉讼请求。现上诉人吴建辉此次起诉仍然基于从2014年8月2日起的劳动关系及于2014年10月11日发生工伤的同一事实和理由,基于劳动关系和工伤待遇赔偿法律关系的同一诉讼标的,以变更起诉被告和增加诉讼请求的方式,向一审法院重新提起诉讼,该起诉实质上否定了本院(2016)赣03民终35号生效民事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的规定,上诉人吴建辉的此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属于重复诉讼,依法不应受理。上诉人吴建辉如认为生效判决在确定被告主体资格、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等方面确有错误,应当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综上所述,上诉人吴建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志强审判员  陶 勇审判员  袁进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景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