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502执恢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新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南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新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南根,张忠义,张细苟,张带妹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502执恢211号申请执行人新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仰天东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周斌,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张南根,男,1969年2月23日生,汉族,江西新余人,住新余市渝水区,被执行人张忠义,男,1953年6月7日生,汉族,江西新余人,住新余市渝水区,被执行人张细苟,男,1970年6月4日生,汉族,江西新余人,住新余市渝水区,被执行人张带妹,男,1967年5月8日生,汉族,江西新余人,住新余市渝水区,申请执行人新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南根、张忠义、张细苟、张带妹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2007年4月20日作出的(2007)渝民初字第0054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要求执行被执行人应执标的款52564.12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对被执行人张南根、张忠义、张细苟、张带妹的银行存款、房产登记、工商登记、车辆登记等财产情况进行查找,已执行12806.22元,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案还应执标的款39757.9元无法执行到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新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认为本裁定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起书面异议。审 判 长 陈宝亚审 判 员 郭河华人民陪审员 李兰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温启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