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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28民初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周孝全与被告周鹏、郭军峰、河津市华泰物贸有限公司、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孝全,周鹏,郭军峰,河津市华泰物贸有限公司,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628民初399号 原告:周孝全,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衍森,陕西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建军,陕西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鹏,男。 被告:郭军峰,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丞,山西上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津市华泰物贸有限公司,地址:山西省运城市河津市108国道旁清涧火车站对面。 法定代表人:原国伟(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地址: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河东东街河东商务楼8层。 负责人:王冲江,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峰,山西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地址:山西省运城市中银南大道1号。 负责人:景继军,公司经理。 原告周孝全与被告周鹏、郭军峰、河津市华泰物贸有限公司、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孝全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衍森、姬建军,被告郭军峰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丞、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孝全诉称:1、依法判决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51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误工费1992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补偿金1706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0403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000元,陕JLJ999车拖车费1000元,维修及配件费12756元,施救费600元,物价鉴定费383元。2、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在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0日5时56分许,被告周鹏驾驶晋M46235(晋MX904挂)中兴半挂牵引车沿21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富县茶坊镇马坊村处,因严重超速行驶,致车侧翻,与对向原告周孝全驾驶的陕JLJ999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后又与侯志刚驾驶的晋M5334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周鹏、周孝全、晋M5334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乘车人赵红受伤,侯志刚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16年10月20日,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富公交认字【2016】重大第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鹏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入富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入延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诊断为:鼻骨骨折(双),鼻中隔骨折,上颌骨额突骨折(左),闭合性腹部损伤,脾破裂,闭合性胸部损伤,肋骨骨折,肺挫伤,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花费医疗费51040元。2016年11月25日,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第1145号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周孝全脾破裂切除后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晋M46235(MX90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户在被告河津华泰物贸公司名下,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郭军峰,该车在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承保保险,保险期为2017年3月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被告周鹏受被告郭军峰雇佣,故被告郭军峰应承担赔偿责任;河津市华泰物贸公司作为挂靠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作为承保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郭军峰对原告主张的事故经过及赔偿请求没有异议,但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其只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或主要责任;肇事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事故发生后其垫付医疗费20000元,应由原告返还。 被告河津市华泰物贸有限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事故经过及赔偿请求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公司与被告郭军峰签订了《分期付款合同》,实际车主为被告郭军峰,故其公司不应承担直接或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理赔。 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事故经过及赔偿请求没有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经过及原因,陕JLJ999号车与晋M53343号车应负次要责任;事故车辆晋M46235(晋MX904)车在其公司投保属实,其公司在赔偿前应首先核实车辆的行驶证,驾驶员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若不符合,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依法应先由晋M46235号车和晋M53343号车两辆车的交强险分项赔偿,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按其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因本次交通事故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此次交通事故涉及三辆机动车,晋M46235号车、陕JLJ999号车和晋M53343号车等三辆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晋M46235号车和晋M53343号车两辆车的交强险分项赔偿,再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按其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对于其他死者和伤者应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份额。对于超出晋M46235号车和晋M53343号车两辆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其公司愿意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承担原告的损失;根据保险合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二条的约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100万元为限;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周孝全系农村户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要求各项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赔偿;对于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其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认为在其公司承保的晋M53343车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也未与原告驾驶的陕JLJ999小车发生任何接触,故其公司不承担原告周孝全的任何费用,只在交强险限额内无责险项下承担晋M46235/MX904驾驶员周鹏的1000元医疗费,死亡伤残11000元。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责任划分及赔偿标准的问题,本院查明: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6年10月20日作出的富公交认字【2016】重大第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持有的为认定,被告持有的是建议,虽然表述不一致,但结论一致,故应采信;原告周孝全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有周彩玲两张票据,应核减;原告周孝全虽然系农村户口,但其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工作,故周孝全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户口标准计算;肇事车辆在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晋M46235车赔偿限额100万元、晋MX904挂车赔偿限额5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因被告郭军峰雇佣司机被告周鹏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保险,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支持;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富公交认字【2016】重大第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该起事故发生时造成一人死亡,2人受伤,故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保险赔偿限额应按比例赔偿三方受害人,根据三方受损情况,本案保险赔偿限额按照保险赔偿总额的18%赔偿原告损失;因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交强险中医疗费赔偿对象为两人,根据两方受损情况,本案交强险中医疗费按照赔偿限额总额的60%赔偿;原告损失因被告周鹏系晋M46235(晋MX904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经营人被告郭军峰雇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郭军峰承担;被告河津市华泰物贸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但不是实际经营、管理受益人,故其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承保公司,其公司承保车辆无责任,但作为直接肇事车辆其公司应在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51040元、残疾补偿金170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鉴定费3000元,经本院审查,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支持,但医疗费应核减周彩玲票据,医疗费为51040元-190元=5085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19920元、护理费7200元,经本院审查,起诉金额过高,根据原告鉴定结论确定,误工费120天×100元=12000元,护理费60天×100元=600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000元,原告提供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但该两项请求却系原告实际损失,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800元、住宿费60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被扶养人生活费110403元,周孝全父亲周三明未年满60周岁,提供证据未能证明周三明丧失劳动能力或无收入来源,故原告周三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赔偿;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陕JLJ999车拖车费1000元、维修及配件费12756元、施救费600元、物价鉴定费383元,经本院审查,原告不是陕JLJ999车所有人,无权请求被告赔偿,应驳回。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辩称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100万元为限,该辩称理由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郭军峰在原告周孝全受伤后垫付20000元,原告应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返还被告郭军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晋M46235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孝全医疗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19800元,合计25800元;在机动车晋M46235(晋MX904)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孝全医疗费43850元、残疾赔偿金125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800元、住宿费600元,合计189000元;上述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共赔偿原告周孝全2148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在机动车晋M53343号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孝全医疗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元,合计11000元。 三、被告郭军峰赔偿原告周孝全伤残赔偿金15750元、伤残鉴定费3000元。 四、原告周孝全在得到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理赔后应向被告郭军峰返还先行垫付的20000元。 五、驳回原告周孝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自动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980元,减半收取2490元,由被告郭军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亮亮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院印) 书记员  赵鹏飞 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