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3民初1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杨谋林与严长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谋林,严长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3民初1114号原告:杨谋林,男,1988年7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本茂,六安市金安区中店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严长俊,男,1982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原告杨谋林与被告严长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谋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本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长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谋林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7000元及利息(按照约定利息1分5厘计算,自2012年8月26日起至本清息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25日,被告严长俊以购买挖土机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分三次以现金方式给了被告,并约定了利息1分5。2016年8月1日被告在陕西汉中工地承包工程,挖土机铲斗损坏,向原告借款7000元,两次合计107000元。有欠条为证,后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严长俊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基本身份情况;2、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一份,证明两被告基本身份情况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3、借条二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严长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8月25日,被告严长俊以购买挖机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杨谋林书写借条一份,并自书利息为1分5,2016年11月8日,被告严长俊在该借条上签字,并对利息进行了否认。2016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元用于购买挖机铲斗一个。原告杨谋林书写借条一张,被告严长俊在该借条上签字。后原告多次讨要该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严长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有借条佐证,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因原被告双方未在借条中约定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要求按照月利息1分5,自2012年8月26日起计算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可。但原告向法院起诉应视为催告,应从起诉之日计算逾期利息,故本案被告应自2017年3月2日(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清息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长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杨谋林借款107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7年3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0元,由被告严长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俊审 判 员 王 芸人民陪审员 XX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债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