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16民初7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上海张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黄永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张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黄永强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6民初7321号原告上海张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张培良。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奎,该公司员工。被告黄永强,男,汉族,1965年4月19日生,住上海市金山区。原告上海张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黄永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拖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3224元(人民币,下同)。本院于2017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盛棠丽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永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事实如下:原告系上海市金山区张堰镇松金公路2800弄留溪佳园小区物业服务公司,被告是该小区18号301室的业主,该房建筑面积为134.26平方米。在原告服务期间,该房屋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0.50元/月。物业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用由物业公司按建筑面积向业主收取,被告自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止,欠缴物业费48个月,计3222.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永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张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期间物业服务费人民币3222.24元;二、驳回原告上海张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盛棠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甘喆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