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2民初7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522民初770号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新邵县酿溪镇。法定代表人:何小勤,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彭碧涛,男,该行职员。被告:刘华,男,1981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坪上镇。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620元,由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杨德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何奇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