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424民初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赵金生与崔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金生,崔学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24民初394号原告:赵金生,男,汉族,宁夏泾源县人。被告:崔学军,男,汉族,宁夏泾源县人。(未到庭)原告赵金生与被告崔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金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学军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4月22日,被告崔学军因资金周转向我借款2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逾期后我曾多次催要,被告崔学军以种种理由推诿不还,因此起诉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3.372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赵金生对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提交欠条1份,证明被告崔学军于2009年4月22日向其借款2万元的事实。被告崔学军经本院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此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份,原告赵金生因资金困难向被告崔学军借款2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2分,到期后本息合计为3万元,因原告赵金生到期后无力偿还,经与被告崔学军协商,由被告崔学军代替原告赵金生偿还欠六盘山镇五里村一村民(具体姓名不详)借款2万元,原告赵金生用自家位于泾源县六盘山镇街道一间门面房予以作价7万元低账,除偿还被告崔学金5万元借款外,应由被告崔学军退还原告2万元,被告崔学军以暂时无资金为由向原告赵金生书写欠条一张(有欠条为证),该笔欠款逾期后原告曾多次催要,被告崔学军至今未予偿还,因此原告起诉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并承担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崔学军向原告赵金生出具2万元欠条的行为属于原、被告之间真实意思表示行为,该行为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借款合同关系,其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于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在本案中原告赵金生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崔学军履行了借款2万元的义务,但被告崔学军未能按期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违反了借款合同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因此原告赵金生起诉要求被告崔学军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的事实和理由成立,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欠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崔学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金生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二、驳回原告赵金生要求被告崔学军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内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15元,由被告崔学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伟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