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21民初1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孟祥成与淄博华联盛建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祥成,淄博华联盛建陶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1民初1446号原告(被告):孟祥成,男,195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桓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喜,男,1965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桓台县。被告(原告):淄博华联盛建陶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新世纪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1750863139Q。法定代表人:刘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力,男,197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系淄博华联盛建陶有限公司职工。原告(被告)孟祥成与被告(原告)淄博华联盛建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孟祥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喜、被告(原告)淄博华联盛建陶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被告)孟祥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7575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185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7年9月21日经人介绍成为被告处职工,从事变电站值班员。2017年1月20日被告通知放假,期间未缴纳保险,原告诉至市仲裁委,就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1850元,市仲裁委未予支持,致使其预期利益得不到实现。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被告(原告)淄博华联盛建陶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求不予认可,因政府原因企业关停,不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和额外一个月的工资。原告(被告)淄博华联盛建陶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757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对淄劳人仲案字(2017)第115号仲裁裁决书第二项裁决不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原告)孟祥成辩称,原告以政府关停为由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及额外一个月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诉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被告)孟祥成于2007年9月21日到被告(原告)淄博华联盛建陶有限公司处工作,从事变电站值班员岗位。被告(原告)淄博华联盛建陶有限公司未与原告(被告)孟祥成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被告)孟祥成缴纳社会保险。2017年1月20日,因落实《淄博市建陶行业精准转调工作方案》,被告(原告)淄博华联盛建陶有限公司面临关闭,通知原告(被告)孟祥成放假,不再进行正常生产工作。2017年3月17日,孟祥成以被告(原告)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淄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解除与淄博华联盛建陶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淄博华联盛建陶有限公司支付孟祥成经济补偿金17575元、淄博华联盛建陶有限公司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1850元。2017年4月20日、6月2日,淄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淄劳人仲案字(2017)第115号仲裁裁决书、淄劳人仲案字(2017)第115号仲裁决定书,裁决如下: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17575元;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被告)孟祥成、被告(原告)淄博华联盛建陶有限公司均对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对上述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被告)孟祥成主张因被告(原告)淄博华联盛建陶有限公司未为原告(被告)孟祥成缴纳社会保险,原告(被告)解除合同,被告(原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原告)淄博华联盛建陶有限公司对原告(被告)孟祥成的主张不予认可,认为企业因政策原因关停,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被告)孟祥成同时主张,因被告(原告)淄博华联盛建陶有限公司安排原告(被告)孟祥成放假,根据《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的规定,被告(原告)应支付原告(被告)额外一个月的工资1850元。被告(原告)淄博华联盛建陶有限公司对原告(被告)孟祥成的主张不予认可,认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3款的规定,不应到支持。另查明,孟祥成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85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点:一是被告(原告)淄博华联盛建陶有限公司应否支付原告(被告)2007年9月至2017年1月20日的经济补偿金17757元。被告(原告)淄博华联盛建陶有限公司虽主张企业因政策关停,不应支付原告(被告)经济补偿金,但原告(被告)主张该经济补偿金是因被告(原告)未缴纳社会保险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故对被告(原告)淄博华联盛建陶有限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被告)孟祥成在被告(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被告)主张按月工资1850元计算2007年9月21日至2017年1月20日共计9.5个月经济补偿金17757元的诉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原告)淄博华联盛建陶有限公司因政策原因在2017年1月20日通知原告(被告)孟祥成放假后,未及时与原告(被告)孟祥成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承担支付自2017年1月20日放假后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工资,故对原告(被告)孟祥成诉求被告(原告)淄博华联盛建陶有限公司支付额外一个月工资实为支付工资1850元的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无异议,本院亦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被告)孟祥成与被告(原告)淄博华联盛建陶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解除;二、被告(原告)淄博华联盛建陶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被告)孟祥成经济补偿金175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原告)淄博华联盛建陶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被告)孟祥成工资18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被告(原告)淄博华联盛建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6号)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淄博华联盛建陶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477号)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淄博华联盛建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拥政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晓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