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04民终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通海县陶日尼维甜瓜专业社、赵建刚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通海县陶日尼维甜瓜专业社,赵建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民终3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通海县陶日尼维甜瓜专业社。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兴蒙乡四组。法定代表人王利红。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云南万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建刚,男,蒙古族,1968年7月12日生,住通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明,云南律道以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通海县陶日尼维甜瓜专业社(以下简称甜瓜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赵建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2017)云0423民初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甜瓜合作社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一审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甜瓜合作社已经收到赵建刚货物,应当支付货款的认定错误。赵建刚一审举证的十一张送货单上王利红的签字,系赵建刚所签,赵建刚也在法庭上自认,八张送货单上王利红的签名是其所签。2、一审法院认定的甜瓜合作社和赵建刚之间交易模式错误。一审认定的交易模式,甜瓜合作社没有认可仅有赵建刚的陈述,该交易模式认定错误;其次,双方买卖所涉的三联送货单是由通海精益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益公司)开出,甜瓜合作社和赵建刚在付款之前都只能接触到红色客户联。赵建刚在向甜瓜合作社收取货款后,再支付精益公司货款,甜瓜合作社付款时并不能拿到黄色回单联,也才形成甜瓜合作社付款给赵建刚时其交给甜瓜合作社红色客户联的交易模式。二、一审法院采信4、5号证据作为定案依据错误。赵建刚提供的精益公司的证明和法院调取的五名证人证言不客观、不真实,并且因和赵建刚有利害关系不足以采信。三、一审时甜瓜合作社所举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在赵建刚向厂家订购“丽红甜瓜”纸箱期间,曾经从厂家拉了2500个纸箱给蒙自甜瓜种植户使用。赵建刚自己也认可其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中收条上的1493个纸箱,就是证人证明拉到蒙自销售的2500个纸箱。故赵建刚有将甜瓜合作社订购的纸箱私自销售和装箱使用的行为。故赵建刚所举证据中所涉纸箱,甜瓜合作社并未收到。综上,一审判决错误采信证据、认定基本事实错误,请二审法院全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赵建刚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建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甜瓜合作社向赵建刚支付货款人民币78674.6元;2、由甜瓜合作社支付赵建刚自2016年6月12日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截止2017年1月10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2170.5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甜瓜合作社成立于2014年11月5日,类型: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范围:组织种植、收购、销售成员种植的甜瓜等,法定代表人王利红。王利红与普逢慧系夫妻关系,甜瓜合作社的日常经营管理由王利红、普逢慧夫妻二人负责。2015年12月,赵建刚与王利红、普逢慧口头协商,由赵建刚按王利红、普逢慧的要求,向精益公司订购纸箱后出卖给甜瓜合作社,王利红、普逢慧按精益公司送货单上标明的价格支付赵建刚纸箱款。2015年12月9日至2016年6月6日,赵建刚按王利红、普逢慧的要求,向精益公司订购了价值71806.8元的“丽红甜瓜”纸箱15574只(单价为4.6元/只,或4.7元/只),由精益公司送至甜瓜合作社门市上。另2016年6月12日,王利红、普逢会之子王哲代收赵建刚价值6867.8元的纸箱1493个。另查明,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如甜瓜合作社已将不同批次的货款结清,赵建刚会将对应的黄色回单联交由甜瓜合作社持有作为货款结算的依据。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王利红作为甜瓜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经营者,其对外经营活动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甜瓜合作社承担。王利红订购纸箱的行为应视为其代表甜瓜合作社履行职务行为,其代表合作社与赵建刚于2015年12月口头达成买卖纸箱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拘束力,且协议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虽然甜瓜合作社对其与赵建刚之间存在尚未支付货款及交货货物数量不符存有异议,但如证据分析认定,对赵建刚主张交付赵建刚纸箱的数量予以确认。对于甜瓜合作社是否已将货款结清的问题,依据双方之间的付款模式,黄色回单联作为甜瓜合作社已付款的唯一凭证,在黄色回单联仍由赵建刚持有,而甜瓜合作社亦未能举证证明在其已将货款结清而赵建刚未将回单联交由其持有的情况下,应由甜瓜合作社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赵建刚已将交易标的交付甜瓜合作社,甜瓜合作社应当及时支付货款,甜瓜合作社未付款已经构成违约,故赵建刚要求甜瓜合作社支付货款78674.6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对于赵建刚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基于甜瓜合作社尚欠款项大部分尚未超一年期,根据上述规定,确定本案欠款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35%予以计算,对超出基准利率部分利率不予支持。对于逾期付款利息期间的计算,如上所述,因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期,故赵建刚要求甜瓜合作社自2016年6月12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通海县陶日尼维甜瓜专业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建刚纸箱款人民币78674.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为:2016年6月12日至欠款清偿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4.35%计付,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赵建刚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20元,减半收取计910元,由被告通海陶日尼维甜瓜专业社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甜瓜合作社向本院提交了2张送货单(客户联),欲证明按照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甜瓜合作社支付货款后,赵建刚会将送货单客户联交付,故对其认可的3张送货单上所载货物,其已支付相应货款。经质证,被上诉人赵建刚认为,该证据一审时已经存在,不属于新证据范畴,但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根据交易习惯,送货单仅能证明出卖人将货物交付买受人,送货单客户联不具备证实买受人已支付货款的功能,因此,本院对证据的关联性与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于双方争议的事实,二审认定如下:甜瓜合作社系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王利红。王利红与普逢慧系夫妻关系,甜瓜合作社的日常经营管理由王利红、普逢慧夫妻二人负责。2015年12月,赵建刚与甜瓜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王利红口头协商,由赵建刚按要求向精益公司订购纸箱后出卖给甜瓜合作社,甜瓜合作社按精益公司送货单上标明的价格支付赵建刚纸箱款。2015年12月9日至2016年6月6日,赵建刚向精益公司订购了价值71806.8元的“丽红甜瓜”纸箱15574只(单价为4.6元/只,或4.7元/只),由精益公司送至甜瓜合作社门市。王利红在场时送货单由王利红签字确认,王利红夫妻不在场时,由赵建刚进行签收,赵建刚对收到纸箱数量未作清点。在赵建刚举证的11张送货单中,有普逢会签字的送货单为2016年5月4日,数量为1500只,金额为6900元。2016年6月2日,数量为1160只,金额为5336元。有王利红签字的送货单为2016年6月6日,数量为1280只,金额为5888元。2016年6月12日,王利红、普逢会之子王哲代收赵建刚价值6867.8元的纸箱1493个。上述纸箱总价值24991.8元。二审中,王利红与赵建刚均认可,双方口头约定的付款时间为现货现款。赵建刚一审提交的送货单(黄色)为其从精益公司借出。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赵建刚是否已完成交付义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合同履行完毕的要件为出卖人应当按约定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的义务。本案赵建刚与精益公司订购纸箱,二者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精益公司按赵建刚的指令将纸箱送到甜瓜合作社门市,赵建刚签收后,精益公司与赵建刚之间的买卖合同因交付义务履行完毕而完成。而赵建刚与甜瓜合作社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否履行完毕,需以赵建刚完成交付为前提,本案精益公司出具的证明与驾驶员的证言仅能证明精益公司将约定数量的纸箱向赵建刚进行了交付。之后赵建刚向甜瓜合作社是否足额交付,需要赵建刚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赵建刚提交的十一份送货单,仅有三份有王利红及其妻子的签字,其余送货单均无甜瓜合作社工作人员签字,故赵建刚无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交付义务。此外,赵建刚虽然主张其受王利红的指示代王利红签收货物,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委托行为成立,赵建刚代王利红签字的行为不能认定有合法授权,故赵建刚的交付义务完成无证据予以证明。对于未交付的货物,其无权要求甜瓜合作社支付货款。对于甜瓜合作社认为其签收的三份送货单的货款已结清,但其不能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故对于三份送货单货款已结清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甜瓜合作社应向赵建刚支付其已收到纸箱的货款24991.8元。至于双方各自主张的交易习惯,双方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存在持有黄单款项已付或持有红单款项已付的交易习惯,故对于各自主张的交易习惯本院不予认定。送货单的记载可证明,白色联为存根,红色联为客户联,黄色联为回单联,即送货时红色联交客户留存,黄色联由客户签收后返回出卖人,故送货单仅能做为货物已送达的凭证,并不能证明款项已付清。综上所述,上诉人甜瓜合作社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不成立部分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2017)云0423民初53号民事判决;二、由上诉人通海县陶日尼维甜瓜专业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赵建刚纸箱款24991.8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损失以24991.8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2日起按年利率4.35%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驳回被上诉人赵建刚一审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20元,减半收取计910元,由上诉人通海陶日尼维甜瓜专业社负担212元,由被上诉人赵建刚负担69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20元,由上诉人通海陶日尼维甜瓜专业社负担424元,由被上诉人赵建刚负担139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东审判员 方 芳审判员 刘 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金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