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5民初286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赵某、张某等与樊某等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张某,樊某,曹某,杨某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民初28664号原告赵某,男,汉族,1962年,住郑州市金水区。原告张某,女,汉族,1964年,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刘海威、祝世杰,河南金色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某,男,汉族,1967年,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余洋、苏登聪,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某,男,汉族,1970年,住郑州市金水区。被告杨某,女,汉族,1970年,住郑州市金水区。原告赵某、张某诉被告樊某、曹某、杨某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祝世杰,被告曹某,被告樊某及委托代理人苏登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曹某、杨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曹某、杨某将位于惠济区房屋出卖给原告,房屋面积106.57平方米,总价款7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杨某转账支付房款350000兀,于2015年6月21日向被告杨某转账支付房款342000兀,被告曹某、杨某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于2015年7月入住至今。原告与被告曹某、杨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根据《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全部购房款支付给被告曹某、杨某,原告也实际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并入住至今,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实际权利,应当依法确认原告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被告樊某诉被告曹某、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法院审理作出(2015)金民二初字第1659号民事调解书,在诉讼中樊某对涉案房屋进行了查封,现樊某向贵院申请对原告具有所有权的位于惠济区房屋进行执行,原告对贵院的执行提出案外人异议,贵院作出(2016)豫0105执异11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申请,并告知不服裁定的,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诉讼。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请求停止对位于惠济区房屋的执行,解除查封。2、请求确认位于惠济区房屋归原告所有,并请求被告曹某、杨某协助办理过户。3、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被告樊某辩称,原告签订房屋合同的时间为2015年5月13日,被告樊某申请查封的时间为2015年2月12日,原被告的合同违反了房地产管理法关于被查封限制所有权转让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房屋的所有权应当以房屋登记机关登记为主及被告曹某杨某,被告樊某申请执行涉案房屋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至规定。参照最高院的相关判令,实际占有人使用房屋的案外人不能证明对涉案房屋的具有排他或排除执行的权利,对其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请求继续执行涉案房屋。被告曹某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没有异议。被告杨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关于樊某诉曹某、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讼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2015)金民二初字第165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杨某名下位于郑州市惠济区房产一套。2015年2月12日,本院向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送达了(2015)金民二初字第1659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将被告杨某上述房产予以查封,查封期限自2015年2月12日至2018年2月11日。2015年4月29日,本院作出(2015)全民二初字第1659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一、被告曹某、杨某于2015年6月1日之前偿还原告樊某本金15万元,2015年8月1日之前偿还原告樊某本金15万元,2015年10月1日前偿还原告樊某本金20万元。按约履行,原告樊某不予追究利息。被告曹某、杨某违约付款,原告樊某可就被告曹某、杨某全部未还款项申请执行,被告曹某、杨某另外支付原告樊某违约金5万元。二、案件受理费9070元,减半收取4535元,由被告曹某、杨某负担。该调解书生效后,曹某、杨某未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被告樊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2015)金执字第518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被告杨某名下位于郑州市惠济区房产一套予以查封。原告赵某、张某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2016)豫0105执异11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赵某、张某的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杨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原告赵某、张某与被告曹某、杨某于2015年5月13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查封被告杨某名下房产,其房屋买卖合同系在法院查封行为之后,且该房屋现仍登记在被告杨某名下,本院查封并评估、拍卖上述房产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故原告赵某、张某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赵某、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张 倩人民陪审员 李秀珍人民陪审员 崔宗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彦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