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3123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蔺小雨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盈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蔺小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盈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3123刑初75号公诉机关盈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蔺小雨,男,1984年7月11日出生,傣族,小学文化,捕前住盈江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4日被盈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9日经盈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盈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盈江县看守所。盈江县人民检察院以盈检公诉刑诉(201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蔺小雨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2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盈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琳、代理检察员李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蔺小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盈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蔺小雨到盈江县弄璋镇糖业有限责任公司宿舍区被害人武某1家中,将被害人武某1摆放在客厅冰箱内的一袋核桃盗走;2、2016年9月份的一天16时许,被告人蔺小雨到盈江县弄璋镇糖业有限责任公司宿舍区被害人杨某1家中,将被害人杨某1摆放在一楼卧室抽屉内的人民币1200元盗走;3、2016年12月份的一天12时许,被告人蔺小雨到盈江县弄璋镇模恒村委会小辛街村民一组被害人杨某2家中,将被害人杨某2摆放在客厅桌子里的一条云烟(软珍)香烟和摆放在卧室内的人民币70元盗走;4、2016年12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蔺小雨到盈江县弄璋镇模恒村委会小辛街村民二组被害人唐某1家中,将被害人唐某1摆放在二楼卧室内的一条金项链和一对金耳环盗走;5、2017年1月1日16时许,被告人蔺小雨到盈江县弄璋镇糖业有限责任公司宿舍区被害人沈某1家中,将被害人沈某1摆放在一楼卧室内的人民币200元和两条云烟(软珍)香烟盗走,后又从沈某1家翻墙进入隔壁被害人段某家中,将被害人段某摆放在卧室抽屉内的银元八块和银手镯两个盗走。2017年1月3日11时,被告人蔺小雨在盈江县弄璋镇南永村委会南腮傣村民小组其卧室内,被盈江县公安局弄璋派出所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其卧室内的抽屉内查获银元八块、银手镯两个(其中一个断裂)以及其作案时穿戴的黑蓝色格子外套一件、灰色手套一对。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蔺小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蔺小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1、2016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蔺小雨到盈江县弄璋镇糖业有限责任公司宿舍区被害人武某1家中,将被害人武某1摆放在客厅冰箱内的一袋核桃盗走;2、2016年9月份的一天16时许,被告人蔺小雨到盈江县弄璋镇糖业有限责任公司宿舍区被害人杨某1家中,将被害人杨某1摆放在一楼卧室抽屉内的人民币1200元盗走;3、2016年12月份的一天12时许,被告人蔺小雨到盈江县弄璋镇模恒村委会小辛街村民一组被害人杨某2家中,将被害人杨某2摆放在客厅桌子里的一条云烟(软珍)香烟和摆放在卧室内的人民币70元盗走;4、2016年12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蔺小雨到盈江县弄璋镇模恒村委会小辛街村民二组被害人唐某1家中,将被害人唐某1摆放在二楼卧室内的一条金项链和一对金耳环盗走;5、2017年1月1日16时许,被告人蔺小雨到盈江县弄璋镇糖业有限责任公司宿舍区被害人沈某1家中,将被害人沈某1摆放在一楼卧室内的人民币200元和两条云烟(软珍)香烟盗走,后又从沈某1家翻墙进入隔壁被害人段某家中,将被害人段某摆放在卧室抽屉内的银元八块和银手镯两个盗走。2017年1月3日11时,被告人蔺小雨在盈江县弄璋镇南永村委会南腮傣村民小组其卧室内,被盈江县公安局弄璋派出所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其卧室内的抽屉内查获银元八块、银手镯两个(其中一个断裂)以及其作案时穿戴的黑蓝色格子外套一件、灰色手套一对。另查明,查获的银元八块、银手镯两个已发还被害人段某。被害人唐某1被盗窃的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对已被被告人蔺小雨出售后获利110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被告人蔺小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其无异议的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被告人蔺小雨的正侧面照片、户口证明;3.抓获经过;4.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照片;5.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6.物证照片;7.现场勘察笔录、现场照片;8.被告人蔺小雨现场尿液检测报告书及照片;9.调取证据通知书、视频资料;10发还清单;11.被害人武某1、杨某1、杨某2、沈某1、唐某1、段某的陈述;12被告人蔺小雨的供述与辩解。13.盈江县公安局的情况说明等;上述证据来源客观真实、取证符合法律程序,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蔺小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室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蔺小雨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蔺小雨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蔺小雨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蔺小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4日起至2018年7月3日止。罚金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蔺小雨退赔被害人武翠英核桃一袋;退赔杨新建人民币1200元;退赔杨炳望云烟(软珍)一条、人民币70元;退赔沈培刚云烟(软珍)两条、人民币200元;被告人蔺小雨盗窃所得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对依法予以追缴,退赔被害人唐仁相。三、被告人蔺小雨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100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查获的作案工具黑蓝色格子外套一件、灰色手套一对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李成铭审判员 范正婷审判员 瞿 易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刀艳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