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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李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书(2017)沪0116刑初63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7年5月19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区枫泾镇南大街***号,住本区枫泾镇泾波路***弄***号***室。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7〕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5月底某日,被告人李某在其位于本区枫泾镇泾波路XXX弄XXX号XXX室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曹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6年11月某日,被告人李某在上述地址容留吸毒人员曹某某、“小张”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7年3月上旬某日,被告人李某在上述地址容留吸毒人员曹某某、“黄金”吸食甲基苯丙胺。4、2017年4月初某日,被告人李某在上述地址容留吸毒人员曹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017年4月20日,被告人李某因吸毒行为被公安机关调查期间主动交代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曹某某的证言,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金山分院出具的检验报告单,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李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9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 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阿楠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