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11民初16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焦作市方明贸易有限公司、焦作市恩泽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焦作市方明贸易有限公司,焦作市恩泽商贸有限公司,王明房,凌新兵,刘斌,寿继山,黄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11民初1673号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焦作市山阳路与人民路交叉口东北角*楼。法定代表人:周恒新。委托代理人:肖欢欢,女,该单位塔南路信用社员工。委托代理人:左金亮,男,该单位法律顾问。被告:焦作市方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化二东金山路8号。法定代表人:寿继山。被告:焦作市恩泽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马村区北山办事处院内。法定代表人:祁景轩。被告:王明房,男,197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被告:凌新兵,男,197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修武县。被告:刘斌,男,196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委托代理人:XX,河南纳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寿继山,男,197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被告:黄伟,男,198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马村区。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焦作市方明贸易有限公司、焦作市恩泽商贸有限公司、王明房、凌新兵、刘斌、靳保堂、寿继山、黄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欢欢、左金亮,被告凌新兵、被告刘斌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其余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原告以靳保堂已故为由申请撤回了对靳保堂的起诉。庭审时,被告刘斌提出鉴定申请,鉴定作出后,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焦作市方明贸易有限公司归还贷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2010年9月4日至2010年9月20日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3.3计算,2010年9月21日至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4.95计算)。2.判令被告焦作市恩泽商贸有限公司、王明房、凌新兵、刘斌、寿继山、黄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9月25日,被告焦作市方明贸易有限公司在原告处贷款2000000元,月利率9.9‰,用途为购煤,期限一年。被告焦作市恩泽商贸有限公司、王明房、凌新兵、刘斌、靳保堂、寿继山、黄伟在此笔贷款中承担连带责任。2010年9月20日此笔贷款已到期,利息清偿至2010年9月3日,被告焦作市方明贸易有限公司及其余被告不能偿还贷款本息,现提起诉讼。被告凌新兵辩称,原告诉状所诉属实,答辩人不同意偿还,因为原告在贷款到期后从未找过答辩人,答辩人一直以为该笔贷款已经还过了,所以不同意承担责任。被告刘斌辩称,1.根据原告的诉状,本笔贷款为新贷款,而方明贸易在新贷款形成时未收到该笔贷款,即这笔贷款未实际履行;2.原告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已经超过保证期间;3.刘斌在该笔贷款形成时根本没有签过字,对诉状中所述的这笔贷款没有担保过;4.本诉状是原告方对本案事实的自认,不能在开庭时予以否认或更改,对其否认或者更改,被告方不予认可。其余被告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担保书7份、(2011)山民初字第2229号和(2015)山民一金初字第00086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2009年9月23日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被告刘斌提交的证据工商档案两页,根据被告刘斌的申请本院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两份鉴定意见书,到庭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换据贷款保证书一份,结合本院认定的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换据贷款保证书中上面刘斌的签字不是刘斌所签,但因换据贷款保证书中偏下方还有一处刘斌的签字,刘斌并未予以否认,也未提出相反证据推翻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证明效力、换据贷款保证书中的其他内容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9月25日被告焦作市方明贸易有限公司、焦作市恩泽商贸有限公司、王明房、凌新兵、刘斌、寿继山、黄伟及靳保堂(已故)与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农信保借字[2009]第0411088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焦作市方明贸易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煤炭,借款期限为2009年9月25日至2010年9月20日,贷款利率9.9‰,按月结息,到期还本,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95计收利息,被告焦作市恩泽商贸有限公司、王明房、凌新兵、刘斌、寿继山、黄伟及靳保堂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在上述合同上,被告焦作市方明贸易有限公司、焦作市恩泽商贸有限公司均加盖了单位的印章,王明房、凌新兵、刘斌、寿继山、黄伟及靳保堂均签了自己的名字。被告焦作市恩泽商贸有限公司2009年6月15日之前的法定代表人为刘斌,之后为祁景轩,代表焦作市恩泽商贸有限公司在上述合同中签字的是刘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2000000元,被告焦作市方明贸易有限公司2012年3月31日前支付了截至2010年9月3日的利息,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付,保证人也未能履行保证责任。靳保堂的户籍因死亡已经于2014年7月8日被注销。另查明,被告焦作市方明贸易有限公司、焦作市恩泽商贸有限公司、王明房、凌新兵、刘斌、寿继山、黄伟及靳保堂于2009年8月底向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署了一份换据贷款保证书,内容为:“借款人焦作市方明贸易有限公司于2008年8月7日在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因购煤借款贰佰万元,此笔贷款2009年8月7日到期(展期)后由于资金紧张(原因)仍不能全额归还,现在此笔贷款重新办理进行换据,换据金额贰佰万元,我自愿为此笔贷款换据提供保证担保,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该换据贷款保证书上,被告焦作市方明贸易有限公司、焦作市恩泽商贸有限公司均加盖了单位印章,王明房、凌新兵、刘斌、寿继山、黄伟及靳保堂均签了自己的名字。2009年9月23日,焦作市方明贸易有限公司将2008年8月7日在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的贷款本息2000000元全部清偿完毕,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给焦作市方明贸易有限公司出具了本金利息收回凭证。审理中,被告刘斌申请对如下事项进行鉴定:1.原告提交的2009年9月25日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最后一页上方的“刘斌”二字及《换据贷款保证书》上方的“刘斌”二字是否是刘斌本人所写、手印是否为刘斌本人所按;2.原告提交的2009年9月25日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最后一页上方的“刘斌”二字与原告和被告刘斌均认可的2008年《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最后一页上方的“刘斌”的签字形成时间进行对比。本院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2017年3月24日作出粤南[2017]痕鉴字第605号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2017年4月12日作出粤南[2017]文鉴字第184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粤南[2017]痕鉴字第605号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签约时间2009年9月25日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最后一页上方的“刘斌”签名处有红色指印,是样本捺印人刘斌右手食指捺印形成。粤南[2017]文鉴字第184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检材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保证栏正上方的“刘斌”签名字迹是刘斌所写,检材2《换据贷款保证书》落款借款人(签名、手印、章)处“刘斌”签名字迹不是刘斌书写;2.检材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保证栏正上方的“刘斌”签名字迹书写时间与标称时间“2009年9月25日”相符。关于2009年9月25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贷款,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于2011年4月6日将焦作市方明贸易有限公司和除了黄伟之外的其余6个担保人共7个被告诉来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撤回起诉,本院2013年10月29日作出(2011)山民初字第2229号裁定书予以准许;此后两年内,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第二次将贷款人焦作市方明贸易有限公司和所有担保人共8个被告诉来本院,本院2016年3月10日作出(2015)山民一金初字第00086号裁定书,以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所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记载的出借人为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以自己的名义起诉不符合当事人的条件为由裁定驳回了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的起诉。现原告诉来本院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于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依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原告与被告焦作市方明贸易有限公司、焦作市恩泽商贸有限公司、王明房、凌新兵、刘斌、寿继山、黄伟等人之间的借款及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同合法有效。本院的(2011)山民初字第2229号案件、(2015)山民一金初字第00086号案件反映,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在本案借款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开始针对此笔贷款向本院提起诉讼,2013年12月申请撤诉后又在两年内提起诉讼,其作为原告的分支机构针对此笔贷款提起诉讼,应视为原告的诉讼时效中断。原告于(2015)山民一初字第00086号裁定书作出后二年之内诉来本院,故应认定未超过诉讼时效。靳保堂已故,原告要求被告焦作市方明贸易有限公司、焦作市恩泽商贸有限公司、王明房、凌新兵、刘斌、寿继山按合同约定承担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借款到期后二年内即2012年9月20日前向黄伟主张权利,第一次起诉时也未起诉黄伟,故第二次起诉时开始向黄伟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黄伟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凌新兵辩称原告未向其要过款、不同意承担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斌辩称其在该笔贷款形成时根本没有签过字、没有担保过、已经超过保证期间,无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作市方明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该款自2010年9月4日起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010年9月4日至2010年9月20日的利息按月利率9.99‰计算,2010年9月21日至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4.95计算);二、被告焦作市恩泽商贸有限公司、王明房、凌新兵、刘斌、寿继山对本判决第一项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焦作市恩泽商贸有限公司、王明房、凌新兵、刘斌、寿继山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焦作市方明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363元,由被告焦作市方明贸易有限公司、焦作市恩泽商贸有限公司、王明房、凌新兵、刘斌、寿继山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爱萍代理审判员 闫若男人民陪审员 许 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 欣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6)豫0811民初1673号(2016)豫0811民初1673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