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03刑初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293王海兵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3刑初293号公诉机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海兵,男,1982年7月16日出生于江苏省涟水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涟水县。2012年3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扬邗检诉刑诉[2017]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海兵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道俊、被告人王海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王海兵至扬州市邗江区西峰金叶广场E幢1楼南边电缆井,乘隙窃得江苏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金叶广场项目部规格为4×150江扬牌电缆线11.4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3819元。被告人王海兵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海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未到庭证人汪某、洪某的证言笔录,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制作、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视听资料监控录像,扬州市邗江区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证明,以及常住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海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曾因犯盗窃罪受过刑事处罚,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海兵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海兵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4日,即自2017年6月22日起至2017年9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海兵退赔江苏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金叶广场项目部人民币三千八百一十九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天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慧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