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822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墨江县人民检察院诉苏忠发故意伤害罪案一审刑事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墨江哈尼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忠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22刑初44号公诉机关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墨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忠发,男,1962年8月17日生,云南省墨江县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7年4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苏娇,女,1989年7月8日生,云南省墨江县人,哈尼族,初中文化,务工,原住墨江县联珠镇章差村大章差社**号,现住昆明市官渡区矣六街道万科魅力之城*栋****室。(系被告人苏忠发之女)。辩护人段凤芝,女,1966年7月8日生,墨江县人,哈尼族,小学文化,无业,原住云南省墨江县联珠镇章差村民委员会大章差社*号,现住墨江县新寨街100号附13号。(系被告人苏忠发之妹)。墨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墨检公诉刑诉[201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忠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1以被告人苏忠发的故意伤害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墨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云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忠发及其辩护人苏娇、段凤芝、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罗某2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苏忠发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1就附带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当庭兑付赔偿款。现已审理终结。墨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5日19时许,被告人苏忠发在墨江县联珠镇章差村大章差社xx号自家大门前的花台处用刀削木棒,在削木棒的过程中,因2岁零6个月的外孙不听话遂用脏话骂其孙子,正路过此处的罗某1听后以为是在骂自己,遂质问苏忠发。因罗某1认定苏忠发是在说自己,苏忠发听后十分生气,在罗某1转身准备离开时,用手中的木棒朝罗某1的左侧头部打了一下。经墨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罗某1此次损伤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一级。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物证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忠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的犯罪对象系未成年,但其具有坦白及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情节,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苏忠发及其二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对被害人陈述及罗某3的证言有异议,称苏忠发未用手掐被害人后脖颈及用拳头打头部,仅用一根木棒击打了被害人头部。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5日19时许,被告人苏忠发在墨江县联珠镇章差村大章差社xx号自家大门前的花台处用刀削木棒,在削木棒的过程中,因2岁多的外孙不听话遂用脏话骂其孙子,正路过此处的罗某1听后以为是在骂自己,遂质问苏忠发。因罗某1认定苏忠发是在骂自己,致使苏忠发十分生气,用手中的木棒朝罗某1的左侧头部打了一下。经墨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罗某1此次损伤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一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苏忠发已支付罗某1医药费6178元。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苏忠发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1就附带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当庭兑付赔偿款24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4月5日19时31分,墨江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指令联珠派出所称“墨江县联珠镇章差村小章差的罗某2报称其儿子罗某1在自家门前的路上无故被邻居打伤,请调查处理”。民警处警调查得知罗某1系被邻居苏忠发打伤,同日23时02分民警到达苏忠发家,苏忠发承认打过罗某1,并主动将所使用的一根木棒交给民警。民警将其传唤至联珠派出所接受讯问。墨江县公安局于同日对本案立案侦查。2、户口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苏忠发的基本身份情况及其在辖区内无违法犯罪记录。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民警接到报案后随即赶赴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提取现场遗留血迹、带有血迹的卫生纸,制作了现场图并拍摄了现场照片。4、物证照片、提取笔录、提取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证实苏忠发伤害罗某1所使用的工具即木棒的概貌特征,民警将木棒依法扣押,并随案移送。5、初检说明、墨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墨)公司鉴(伤)字[2017]1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罗某1外伤致左顶枕部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左颞枕部颅骨骨折,左颞及枕部硬膜外血肿,此次损伤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一级,鉴定意见已告知各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6、被害人罗某1的陈述,证实2016年4月5日19时许,其路过苏忠发家门口时看见苏忠发带着孙子在削木棒,苏忠发对着其并用脏话骂,其就告诉苏忠发没必要这样骂人,苏忠发就冲过来用手掐着其后脖颈部位,用拳头打其头部,接着不知道用什么物体打其头部,致其头部流血。其挣脱后去找堂哥罗某4、罗某5帮忙,并跑回家拿了一把匕首冲到苏忠发家,后被母亲抱住拉回到家里。过了一会其昏倒了,其他的事情记不清楚了。罗某1当庭陈述苏忠发是用刀砍其头部。7、证人证言(1)证人罗某2(罗某1的父亲)的证言,证实其与苏忠发是邻居,两家人之前有矛盾。2016年4月5日下午,其从罗某4口中得知其儿子罗某1被苏忠发打了,其就跑到苏忠发家门口,看见其妻赵某拉着罗某1,罗某1头上、身上都是血,头部左侧有7厘米左右的口子,但是没有看到苏忠发。其把罗某1抱回家里后打电话报警,并送罗某1到医院救治。(2)证人赵某(罗某1的母亲)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5日下午,其在家中三楼晾茶叶,回到二楼就看见罗某1头部和身上都有血迹,右手拿着刀边哭边往楼下走,其问罗某1发生什么事情,罗某1说被人打了,就跑出去了。其追着去看情况,罗某1跑到苏忠发家,其拉住罗某1并把刀抢了。罗某2来到后把罗某1抱回了家。(3)证人罗某4(罗某1的堂哥)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5日下午,堂弟罗某1跑到家里说被人打了,其看见罗某1头部一直在流血,就让罗某1待在家里,其去菜地叫罗某2回来。其回到家旁就看见罗某1、赵某与苏忠发、苏忠发妻子在吵架,具体吵什么其记不清楚了。(4)证人马某(苏忠发的妻子)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5日19时许,其丈夫苏忠发在大门外花台上用刀削木棒,孙子在旁边伸手去摸木棒被苏忠发制止,其就进厨房。一分钟后其出来门口,看见苏忠发继续削木棒,孙子一动不动坐在旁边,罗某6(罗某1)站在路上,头上流着血。其问苏忠发是怎么回事,苏忠发说用脏话说孙子的时候,罗某1刚好路过,以为苏忠发骂自己就朝苏忠发按过来,苏忠发就用手里的木棒打了罗某1。过了一会,罗某1提着一把杀猪刀跑来家里说要捅死苏忠发,后被罗某1母亲劝走了。(5)证人罗某3(罗某1的弟弟,2005年生)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5日下午,其在家中厨房吃饭,其哥罗某1出去叫父亲回来吃饭。其从窗户处看高速公路上的车,也看得见苏忠发家,其看见苏忠发在花台处砍木棒,罗某1没有走到那里时苏忠发就骂人。罗某1走到苏忠发旁边时,苏忠发就用左手掐罗某1的脖子,用刀朝头上砍了一刀,罗某1昏倒在地。其跑出来看,罗某1就往大妈家方向跑去。过了5分钟,罗某1回家拿了一把刀就跑出去了。8、被告人苏忠发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4月5日19时20分许,其在自家大门外的花台上削木棒,因在旁边玩耍的外孙不听话,其用脏话骂了几句。罗某6(罗某1)刚好路过,停下脚步回骂,其告诉罗某1没有骂他,但罗某1一直认为其在骂他。其听后很生气就用手里拿着的木棒往罗某1左耳上方的头上打了一下,罗某1往后退了2、3步,双手扶着头蹲了下去,其看见流血了。后罗某1跑走了,10多分钟后,罗某1提着一把刀来其家大门处叫嚷,后被他母亲劝走。当晚23时许,民警来到其家里,其就把木棒交给民警并随民警到派出所说明事情经过。9、医疗住院收费票据、调解协议、收据、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苏忠发已支付罗某1医药费6178元。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苏忠发与罗某1达成调解协议,当庭兑付赔偿款24000元,并取得谅解。综合分析上述证据,针对被告人苏忠发伤害罗某1所使用的作案工具,被告人苏忠发供述是用一根木棒击打了罗某1头部,而被害人罗某1当庭陈述、证人罗某3的证言,声称苏忠发系用刀砍罗某1的头部。在事发之时,罗某1并未看清苏忠发打其头部所使用的工具,自行推测应该是刀,而被告人苏忠发的供述一直很稳定,在民警向其了解情况时,第一时间主动将木棒交给民警。证人罗某3当时未在案发现场,结合其年龄、认知能力,以及罗某1的初检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所证实罗某1系左顶枕部头皮挫裂伤的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苏忠发所使用的工具系木棒,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忠发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苏忠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在审理过程中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已全部支付赔偿款,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忠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供犯罪所用的木棒一根,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朱嘉雪审 判 员 周玉芳人民陪审员 杨琼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史蕾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