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8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何艳芳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艳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8刑初108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艳芳,无业。2000年8月因盗窃罪被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8月因盗窃罪被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4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2017年2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拘留,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2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尖检公诉刑诉[2017]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艳芳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瑞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艳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何艳芳同张某乙、张某甲等六人到太原市尖草坪区兴华街18号KTV309房间内唱歌,直到1月28日0时许,被告人何艳芳趁其他人不注意,将张某乙放在沙发上的上衣口袋内侧的钱包盗走,被盗钱包内有现金3540元左右,身份证、驾驶证、银行卡等物。事后张某乙、张某甲通过电话、短信方式联系何艳芳归还被盗物品,何艳芳拒不归还。并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加以证实。要求对被告人何艳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艳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何艳芳同张某乙、张某甲等六人到太原市尖草坪区兴华街18号KTV309房间内唱歌,直到1月28日0时许,被告人何艳芳趁其他人不注意,将被害人张某乙放在沙发上的上衣口袋内侧的钱包盗走,被盗钱包内有现金3540元以及身份证、驾驶证、银行卡等物。事后张某乙、张某甲通过电话、短信方式联系被告人何艳芳归还被盗物品,被告人何艳芳拒不归还。案发后,被告人何艳芳挥霍赃款3132.5元,余款407.5元及身份证、驾驶证、银行卡等物已发还被害人张某乙。被告人何艳芳于2017年2月8日20时许,在太原市杏花岭区中涧河村东街北巷56号105房间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何艳芳的讯问笔录,交待材料,证实2017年1月27日下午17时��右,被告人何艳芳所在的QQ群聚会吃饭,其和一个女的来到北大街“咱家菜馆”吃饭,饭后其们打车到兴华街18号KTV唱歌,下车付款时,其看见被害人张某乙钱包内有钱,张某乙付完车钱,将钱包装在了上衣口袋内;其们唱歌唱到1月28日0时左右,其趁其他人不注意将被害人张某乙的钱包偷上,以肚子疼上厕所为由离开KTV包间,打车回到其在中涧河村的住处;张某乙的钱包内有3540元现金、身份证、驾驶证、银行卡等物;其将钱包内的钱在过年时花掉了,钱包放在其住处的沙发上,被害人张某乙以打电话、发短信的方式向其要钱包,其没有归还,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2、被害人张某乙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2017年1月27日晚,其和QQ群的网友一起在北大街“咱家餐馆”吃饭,饭后一起到兴华街18号KTV唱歌,在1月28日凌晨准备离开时,发现其钱包被偷,钱包内有4000元现金、身份证、驾驶证、银行卡等,后其以打电话、发短信的方式向被告人何艳芳索要钱包,但何艳芳至今没有归还的事实。3、短信记录,证实被害人张某乙多次给被告人何艳芳发短信要求归还其钱包,但被告人何艳芳拒不归还的事实。4、证人张某甲的询问笔录及短信记录,证实2017年1月27日晚,其和被告人何艳芳等六人在北大街“咱家菜馆”吃完饭后,一起到兴华街18号KTV唱歌,唱完歌准备离开时,发现被害人张某乙的钱包丢失,后其联系被告人何艳芳要求归还张某乙钱包的事实。5、辨认笔录,证实在公安机关组织安排下,通过对不同照片的辨认,被害人张某乙指认出被告人何艳芳就是在太原市尖草坪区兴华街18号KTV309房间内唱歌时将其钱包拿走的人;证人张某甲指认出被告人何艳芳就是在太原市尖草坪区兴华街18号KTV309房间内唱歌时提前离开的人的事实。6、被告人何艳芳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何艳芳在民警的带领下依法对其实施盗窃的场所太原市尖草坪区兴华街18号KTV进行指认的事实。7、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证实办案民警依法对被告人何艳芳位于太原市杏花岭区中涧河村东街北巷56号院105室的住处进行搜查,并依法将搜查到的钱包、人民币407.5元、身份证、驾驶证、银行卡予以扣押的事实。8、归案证明,证实2017年2月8日20时许,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汇丰责任区刑警在太原市杏花岭区中涧河村东街北巷56号105房间依法将被告人何艳芳抓获的事实。9、情况说明及发还清单,证实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汇丰责任区刑警队,依法将扣押的涉案物品钱包、身份证、驾驶证、银行卡及人民币407.5元发还给被害人张某乙的事实。10、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介休市人民法院(2000)介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书、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2012)晋源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犯罪嫌疑人正侧面照片、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何艳芳在案发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于2000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的事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何艳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艳芳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艳芳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何艳芳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性质、社会危害性以及被告人何艳芳的认罪态度和累犯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艳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9日起至2017年12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依法追缴被告人何艳芳违法所得3132.5元,并返还被害人张效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闫菊霞人民陪审员 高永鑫人民陪审员 刘建青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兆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