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0民初45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天津兴福亿家超市有限公司与冯淼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兴福亿家超市有限公司,冯淼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0民初4554号原告:天津兴福亿家超市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673724265U),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明湖苑31-12.13.14。法定代表人:连阿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居卿,天津永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君,天津永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淼男,198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原告天津兴福亿家超市有限公司与被告冯淼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天津兴福亿家超市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237940元、违约金35400元,共计27334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1日,原告与天津市滨海华明投资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空客还迁商业综合体租赁合同,在该合同中约定原告租赁空客还迁商业综合体面积12063.8平方米共三层,租赁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31年21月31日;原告无正当理由不能整体转租或擅自停业,但不包含商场内部招商等租赁经营部分。原告就上述承租的空客还迁商业综合体中的部分商铺于2013年7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商铺租赁合同,在该合同中约定乙方(被告)承租甲方(原告)位于天津市××镇××楼兴福亿家三层的商铺260平米用于儿童娱乐悦鑫淘气堡项目;租赁期限自2013年7月18日至2016年7月17日;履约保证金相当于租金和物业管理费;首年租金每月8500元,第二年起租金每月11800元;交付方式为甲方于每月18日前向乙方发出缴费通知,乙方在每月25日前向甲方交付租金;如逾期支付租金,按每日3‰支付甲方违约金,且甲方有权没收保证金;乙方未交付租金需另行支付滞纳金,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落款处甲方加盖了天津兴福亿家超市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及连阿星的签字予以确认,乙方有被告冯淼的签字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当天,被告向原告交付5000元保证金及第一个月的租金8500元,原告当天将租赁合同约定的商铺交付被告使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交付了第一年的全部租金。被告拖欠自2014年7月18日至2016年3月21日的租金共计237940元。2016年3月29日,双方为了解除租赁合同达成一份协议,约定:“乙方承诺拖欠甲方2014年7月18日至2016年3月21日租金237940元、违约金35400元,扣除保证金5000元不予退还,共计278340元。被告方承诺于2016年5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上述款项。自本协议之日起20日内,被告将其承租的位于兴福亿家超市三层的商铺腾清并向甲方交付占有,逾期未腾清的则该商铺内的所有物品及设施视为遗弃物,由甲方处理。”协议的落款处有被告冯淼的签字予以确认。协议签订当天,被告已将所租赁的店铺腾清交付甲方,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协议约定的款项,故原告起诉来院。被告冯淼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证据:1、空客还迁商业综合体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对其承租的空客还迁商业综合体有权出租;2、商铺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3、协议一份,证明双方实际解除合同,并且双方就实际费用进行了确认。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存卷佐证。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且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存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租赁合同合法真实有效,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原告在签订租赁合同当天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商铺,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向原告交付了部分租金,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且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已实际解除了租赁合同。在该协议中被告确认尚欠原告租金237940元、违约金35400元,扣除保证金5000元不予退还,共计278340元,有双方签订的合同为依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已经实际支付的5000元保证金不予退还,被告应实际支付原告27334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有义务履行该协议向原告支付尚欠原告的款项。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冯淼向原告天津兴福亿家超市有限公司支付27334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50元,由被告冯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玉贵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芦思霖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