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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1民初4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王志强与曲延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强,曲延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1民初4364号原告:王志强,男,197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口市。被告:曲延平,男,197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口市。原告王志强诉被告曲延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曲延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石料款77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因承包工程需要,到原告处拉土石方作为原材料使用,截止至2016年1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77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运费77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未答辩。审理查明:2014年期间,被告因承包工程需要,从原告处购买土石方。截止到2016年1月19日,被告付款10000元,尚欠原告77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王志强运费柒万柒仟元整(¥77000.00)。曲延平(),2016.1.19日”。该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自认被告出具欠条后,原告从被告处拉走沙子80车左右,价值大约24000元,由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收条。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被告出具的欠条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被告在享有合同权利的同时,亦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出具的欠条,虽载明所欠系“运费”,但根据原告陈述,被告购买原告土石方均是其派车拉货,所欠款项均系石料款,在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否认的情形下,对该部分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欠条,足以证明被告欠原告石料款77000元的事实,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石料款7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从被告处拉走沙子大约价值24000元,已向被告出具收条,未在本案中扣除,被告可另案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曲延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志强石料款77000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发远人民陪审员  姚克永人民陪审员  马衍永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毛建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