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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4民初130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江苏镇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天津世界之窗科技创意产业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镇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世界之窗科技创意产业园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4民初13005号原告:江苏镇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华西路98号办公楼。法定代表人:李兆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江苏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仁桃,江苏恒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世界之窗科技创意产业园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南开区凌庄子道18号(科技园)。法定代表人:毛顺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彤,天津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镇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淮建设公司)与被告天津世界之窗科技创意产业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界之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淮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王仁桃,被告世界之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镇淮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212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6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4年8月21日就其室外给水修缮改造工程与原告签订《合同》,约定价款为1228000元,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了具体约定。另,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建部分工程,价款以最后竣工结算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同年9月下旬,涉案工程全部竣工并验收合格。2015年1月6日,原、被告双方确定涉案工程结算金额为1350000元,加建工程结算金额为53600元。原告向被告开具了1403600元的工程款发票,被告仅付款982400元,尚欠421200元至今未付。另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因被告没有依约向原告支付进度款,造成原告损失76000元,对此有被告方周九龙签字确认。就拖欠工程款及违约损失,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成讼。被告世界之窗辩称,双方确实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合同约定总价款为1228000元。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结算金额为1350000元不予认可,原告所依据的结算单是由被告项目负责人核算,并非被告公司核算,合同是被告与原告签署的,核算也应由被告公司盖章确认,故被告对项目负责人与原告核算的金额不予认可。关于加建部分双方未签订合同,故对加建部分不予认可。对原告陈述的付款金额982400元无争议,被告自行核算该工程结算金额应为1085462.91元。另,双方在合同第2页第9条第1款约定,原告需包本包段消防验收合格,费用原告自理。因涉案工程消防验收并未合格,被告收到了消防部门处罚通知书,罚款200000元,故被告拖欠原告部分款项未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TJSJZC-2014-03的《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坐落于天津十八所老厂区一标段室外给水系统修缮、改造工程的施工,合同总价款为1228000元;工期为30天,自2014年8月21日至2014年9月21日;签订合同且人员进场付合同总价的30%,工程量完成50%付至合同总价的50%,工程量完成90%后付至合同总价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审计结束,付至审计价的90%,余款在本标段验收合格后支付,5%质保金两年内付清(第一年付5%,第二年付5%)。双方另约定原告应严格按双方确认的图纸、现场变更及相关技术标准施工,积极配合消防验收,如果消防部门验收,原告须包本标段消防验收合格。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8月22日进场施工,于2014年9月21日完工,工程完工验收质量评定登记为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9月10日开始为被告的办公房及零星等工程进行施工,于2014年9月30日完工。针对涉案工程,双方均认可被告支付工程款共计982400元,原告出具发票共计1350000元。原告主张双方确定涉案室外给水系统修缮、改造工程结算金额为1350000元,办公房及零星等工程结算金额为53600元,共计1403600元,被告至今尚欠421200元,故成讼。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合同、开工报告、工程竣工验收单、文件发放签收表格、结算资料清单、收条、工程结算审计报告书、工程结算审定单、工程决算工作交接单、发票、回函、工作联系单等证据。上述单据中分别有被告方管金利、王恩才、刘林生、朱伯龙、周九龙等相关人员的签字。其中:虽然工程竣工验收单为复印件,但是原告提供了有被告方现场管理人员周九龙签字确认的结算资料清单、文件发放签收表,能够证明涉案工程验收资料、工程屋面防水竣工图、工程竣工验收单、工程承包合同、工作量确认单、工程结算工作交接单及相关报验单等材料,均由被告收回。周九龙另向原告出具收条,证明收到原告递交被告的涉案给水系统修缮及改造工程、屋面防水、雨排水工程、办公室及零星工程决算各三份。关于工程结算审计报告书,虽无被告公司签章,但该报告书的附件工程结算审定单中有被告方管金利、王恩才、刘林生、朱伯龙等人员的签字,可以认定为被告对涉案工程的结算审定。其中工程名称为防水、给水及办公房加建等工程的审定单中载明,防水及零星工程审定数为841200元,给水及零星工程审定数为1350000元,办公房加建等工程审定数为53600元。被告对周九龙、管金利、刘林生、王恩才、朱伯龙在其公司任职表示认可。另查,除涉案工程外,原告亦就被告坐落于天津十八所老厂区的房屋防水及雨排水工程进行了施工。再查,2015年4月9日,天津市南开区公安消防支队向被告出具责令立即整改通知书、天津市行政处罚缴纳罚(没)款通知书。整改通知书载明“被告建设的天津C**园区内的商业1、商业2、接待中心、E1、C1、C2、D2的改建工程未经消防设计审核擅自施工”。罚款通知书记载罚没金额为20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编号为TJSJZC-2014-03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为被告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施工,被告亦应依约付款。然,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故原告有权向其主张给付欠款及相应的利息。被告虽抗辩称原告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单及工程结算审定单中无其公司签章,但上述单据中均有被告公司相关责任人员的签字确认,能够认定为被告对原告完成工程的确认、验收与审定,亦能够确认原告除约定的工程外,另为被告进行了办公房加建及零星工程的施工。且审定单中就涉案给水系统修缮、改造工程明确记载了审定价为1350000元,办公房加建及零星工程审定价为53600元,故能够认定上述工程结算金额为1403600元(1350000元+53600元)。关于被告抗辩称审定价应为1085462.91元,其仅提供了复审总价表,但该证据系由被告单方制作,无法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付款比例及付款期限一节,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量完成90%后付至合同总价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审计结束,付至审计价的90%,余款在本标段验收合格后支付,5%质保金两年内付清(第一年付5%,第二年付5%)。被告现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82400元,达到了合同价款(1228000元)的80%,但此后其未再支付任何款项,涉案工程已于2015年1月6日结算审定,至此被告应付款至1215000元(审定价1350000元*90%),故至该日被告还应支付工程款232600元(1215000元-982400元),因此自2015年1月7日起,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该部分欠款232600元及相应利息。余款应于该标段验收合格后支付,但双方均并未提供本标段验收合格的相关证据,因此就余款应依质保金条款在两年内付清(第一年付5%,第二年付5%)。至2016年1月6日一年期满,被告应付剩余工程款中的67500元(1350000元*5%),故原告自2016年1月7日起,有权向被告主张给付67500元及相应利息;至2017年1月6日两年期满,被告应付剩余工程款67500元(1350000元*5%),故原告自2017年1月7日起,有权向被告主张给付67500元及相应利息。就办公房加建工程,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及付款比例,原告有权自起诉之日开始向被告主张利息。关于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76000元损失一节,原告提供的工作联系单的签收人处虽有被告方周九龙的签字,但该份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就被告没按期向其支付进度款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无法证明损失金额,亦无法证明被告对该金额表示认可,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关于被告提出因原告原因,导致涉案工程被消防部门罚款200000元一节。被告并未提供已缴纳罚款的相关证据,亦未提出反诉请求,对此被告可待损失确定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世界之窗科技创意产业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镇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421200元(给水工程审定价1350000元+加建工程审定价53600元-已付款982400元);二、被告天津世界之窗科技创意产业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镇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2326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月7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以536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1月30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以67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月7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以67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1月7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三、驳回原告江苏镇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9元,原告江苏镇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天津世界之窗科技创意产业园有限公司负担9709元,被告天津世界之窗科技创意产业园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镇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莉莉人民陪审员  冯桂有人民陪审员  崔尚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芸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费凭证及上诉状正副本一并交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逾期不提交,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上诉人承担。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