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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行终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岂凡、信阳市房产管理中心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岂凡,信阳市房产管理中心,刘敬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15行终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岂凡,男,198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信阳市浉河区。委托代理人张兰芝,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房产管理中心。法定代表人万钧,主任。委托代理人邢春轩,男,该中心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玉华,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刘敬芝,女,195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信阳市浉河区。委托代理人钱兵,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岂凡因诉被上诉人信阳市房产管理中心及原审第三人刘敬芝房屋所有权登记行政争议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7年4月11日作出的(2016)豫1503行初14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张岂凡委托代理人张兰芝,被上诉人信阳市房产管理中心委托代理人邢春轩、张玉华,原审第三人刘敬芝委托代理人钱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张岂凡(曾用名王冉)父母王志恩与张兰芝1982年登记结婚,1993年经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王志恩于1994年以3465元购得其所在单位信阳市汽车配件厂房改房一套,位于信阳市东方红大道,并于1995年5月4日办理了私字第07375号房屋所有权证。2003年12月3日,信阳市房产管理局(现被告信阳市房产管理中心)向王志恩重新颁发了信房权证浉河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第三人刘敬芝自1995年开始与王志恩同居生活,2004年3月17日第三人刘敬芝与王志恩持二人亲笔盖章、捺手印的共有产权登记申请、结婚证、信房权证浉河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向被告申请办理产权共有登记,被告颁发了信房权证浉河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信房浉河区共字第011xxx号共有权证。2010年第三人刘敬芝向浉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分割其与王志恩共有财产和房屋后又申请撤诉,该院于同年9月20日作出(2010)信浉民初字第639号民事裁定:准予撤诉。2011年3月29日王志恩给其单位信阳市汽车配件厂厂领导写《变更声明》称:“我叫王志恩,常年在外干事,断了联系,所以,你们不了解情况,房产证上报表填写夫妻共有是错误的。因为我与刘敬芝只是谈朋友,并未结婚,房产证只能办理我一个人,请更正。”同年6月25日王志恩病故。原告张岂凡于同年9月30日起诉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刘敬芝颁发的信房浉河区共字第011xxx号共有权证。原审认为:被诉房产共有权登记系原产权人王志恩、共有人刘敬芝经2004年3月17日亲自提交申请并提供证明房产系夫妻共有的结婚证、原房屋所有权证而办理的,申请登记表上有王志恩加盖私章、刘敬芝按指印,王志恩又亲自领取了该证。原告张岂凡作为王志恩的法定继承人,在王志恩知道被诉行政行为作出五年多以后才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款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岂凡起诉。上诉人张岂凡上诉称,其起诉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被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办证所依据的材料虚假。请求撤销原裁定,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信阳市房产管理中心辩称,涉案房屋登记行为发生在2004年且系上诉人父亲王志恩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原审正确,请求维持原裁定。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被诉的房屋共有权登记系原产权人王志恩、共有人刘敬芝共同提交申请、结婚证、原房屋所有权证而办理的,王志恩生前于2011年3月29日写给其单位领导的《声明》说明其对于该处分房屋的行为是明知的。上诉人张岂凡与被诉房屋登记行为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备原告资格,其起诉应予以驳回。原审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洪宇审判员  阮晓强审判员  胡素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樊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