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7民初40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李峰与张永军、冯桓强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峰,张永军,冯桓强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民初4048号原告:李峰,男,1960年9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奎伦,连云港市赣榆区欢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永军,男,197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告:冯桓强,男,196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原告李峰与被告张永军、冯桓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奎伦、被告冯桓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款64729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8月19日,二被告向案外人张斯清借款4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由原告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一直未向张斯清偿还借款。张斯清于2013年12月23日提起诉讼,并在诉讼过程中保全了赣榆区班庄镇朱孟村村委会付给原告的39000元。后法院依法作出(2014)赣城民初字第00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两被告及原告向张斯清还款。因该案未履行完毕,张斯清又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告的银行账户又被扣划25159元。原告代为偿还借款及利息共计64159元,执行费570元。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此款,二被告至今未付。被告张永军未作答辩。被告冯桓强辩称,我和张永军借的钱都借给杨世暖用了。在张斯清起诉之前,张永军起诉了杨世暖,后法院保全了杨世暖十多万元,并将款项划给张永军了。钱都在张永军那,应当让张永军还款。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8月19日,被告张永军、冯桓强向案外人张斯清借款45000元,由原告李峰为借款提供担保,并向案外人张斯清出具借条和保证合同一份。后二被告及原告未向张斯清还款,张斯清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原告及二被告还款。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依法作出(2014)赣城民初字第00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张永军、冯桓强向案外人张斯清偿还借款45000元及利息,由原告李峰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保全了赣榆区班庄镇李朱孟村向原告李峰支付的欠款39000元,判决生效后,将该39000元支付给案外人张斯清。后被告张永军、被告冯桓强及原告李峰未能及时对剩余借款予以清偿,案外人张斯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告李峰又向张斯清支付25159元,并承担了案件的执行费用570元。原告李峰代被告张永军、被告冯桓强支付垫付款后,二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李峰履行还款责任。以上事实,(2014)赣城民初字第0006号民事判决书、赣榆区班庄镇李朱孟村村委会的付款证明、(2014)赣执字第2462号付款票据、执行费票据两份、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峰为被告张永军、被告冯桓强向案外人张斯清借款提供担保,并代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执行费共计64729元,有(2014)赣城民初字第0006号民事判决书、赣榆区班庄镇李朱孟村村委会的付款证明、(2014)赣执字第2462号付款票据、执行费票据两份等证据为凭,被告张永军、冯桓强依法应当向原告李峰承担支付垫付款64729元及利息的法律责任。被告张永军、冯桓强未履行还款义务,违背诚信原则。被告冯桓强以被告张永军在收到杨世暖的还款后未及时向原告李峰还款为由不予还款,不能作为法定事由对抗二被告的还款责任。原告李峰要求被告张永军、冯桓强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永军、冯桓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永军、冯桓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峰偿还垫付款6472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5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案件受理费710元,由被告张永军、冯桓强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18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路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刘 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润秋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