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刑更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吴开祥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开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4刑更2号罪犯吴开祥,男,197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威远县人,小学文化,现在四川省眉州监狱服刑。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2013)仁刑初字第17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开祥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该犯不服,提起上诉,经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5日以(2014)眉刑终字第46号刑事判决,维持对该犯的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四川省眉州监狱于2017年6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并进行了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伍奇,执行机关四川省眉州监狱代表赵华东、彭��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吴开祥到庭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眉州监狱提出,罪犯吴开祥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和劳动,考核期间共获表扬4个,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六个月。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检察机关四川省眉山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四川省眉州监狱对罪犯吴开祥报请减刑程序合法,呈报材料齐全,未发现违法情况,符合报请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开祥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服刑期间获表扬4个。上述事实,有分队鉴定材料、改选表现情况报告、悔改表现评定表、计分考核积分转换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吴开祥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开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23年8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高 茜审判员 冷 晶审判员 胡 伶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颜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