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民再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昆明通鑫达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昆明通鑫达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民再2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昆明通鑫达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官渡区关雨路十堰大车汽配城旁A区*栋*号。法定代表人:郭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维,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住所地:昆明市金碧路广业大厦*楼及*****楼。负责人:李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娜,云南东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其玲,云南东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再审申请人昆明通鑫达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鑫达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昆民四终字第140号民事判决,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6日作出(2016)云民申22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通鑫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维,被申请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娜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6年9月7日作出(2016)云01民再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并于2017年6月12日恢复对本案的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再审申请人通鑫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请求撤销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昆民四终字第140号民事判决,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二、本案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理由:一、二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通鑫达公司作为起火仓库的所有人,负有对仓库的管理义务”,对于负有管理义务和没有尽到管理义务是两个概念,昆明中院的上述认定将负有管理义务等同于没有尽到管理义务是严重违反法律和事实的;其次,通鑫达公司作为所有人也不是必然具有管理义务,因为该仓库是出租给单加伟管理、使用。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现通鑫达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系案外人过程导致起火,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其向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这是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普通财产侵权案,应当适用过错责任,而昆明中院却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将原告的举证责任(谁主张,谁举证,原告启动的诉讼)归给被告,要求被告证明火灾系案外人导致,在被申请人不能证明申请人具有侵权行为即导致火灾过错的情况下,二审法院作出的由申请人承担全额赔偿责任的判决实属适用法律错误。三、本案是组成合议庭审理,但开庭只有一名审判员和一名书记员审理,属程序错误。请求再审。被申请人保险公司答辩称:第一,申请人提到的不是其车辆,该事实已经在二审提交了情况说明。张东杰和张东伟共同购买本案所争议的车辆,因2010年实际使用和投保人均为张东杰。申请人一审、二审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张东杰存在停车违法情形。第二、仓库实际使用人是单加伟,申请人与单加伟系租赁关系,与本案系两个法律关系。根据消防支队作出的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已确定不排除电气线路的可能,申请人应当做到电气线路安全,但申请人存在过错,而申请人将责任推给仓库实际使用人。但他们之间的责任是对内,申请人对外应当承担责任。本案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第三、被申请人是依据保险法第六十条对所有人追偿权利。一审原告保险公司向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起诉称:2013年5月8日,张东杰为张东伟所有的云A×××××号依维柯客车向原告投保车损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金额为88920元,车辆为张东杰使用。用杰202013年12月13日,被告仓库发生火灾,将上述客车烧毁。根据昆明市公安消防支队官渡区大队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起火点在被告仓库,且不排除该仓库内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被告作为仓库所有人,对仓库有安全管理义务,由于被告对仓库用电及电气线路设备管理不善,导致火灾,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2款、第117条2款规定,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车辆投保人张东杰与原告达成定损60000元及代位追偿协议。原告根据约定赔偿保险金60000元,已依法取得对被告的代位求偿权。特诉请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已支付的车辆损失6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通鑫达公司答辩称: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是:一、1、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依据的官渡区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已经被官渡区消防大队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取代,重新认定书对起火原因、事故责任、起火点等问题没有作出认定,说明了起火点存疑、起火原因不明。原告没有事实依据;2、原告起诉没有法律依据,不符合完整侵权行为的四个构成要件。二、我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原告没有证明车主张东伟和被告之间有任何关系,也未证明云A×××××号依维柯客车是否在本次火灾中损毁,被告证明火灾发生时,房屋使用人为单加伟而非被告,租赁物损毁或致人损害的,承租人承担责任。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5月8日,张东杰为登记车主为张东伟的云A×××××号依维柯客车向原告投保车损险、不计免赔险等,车辆损失保险金额为88920元,被保险人为张东杰。用杰202013年12月13日2时20分许,昆明市官渡区阮家村被告仓库发生火灾,上述客车毁于火灾。根据昆明市公安消防支队官渡区大队2014年5月27日作出的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的认定,起火部位位于被告仓库7栋28-31号仓库30号二层,排除放火、雷击、生活用火不慎、遗留火种、吸烟、堆放物品自燃、汽车自燃、电动车自燃、玩火等引发火灾的可能,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被告认为,仓库A区7栋28-31号115平方米系出租给单加伟作汽配经营及仓库使用。2014年6月27日,张东杰与原告达成车辆定损60000元及代位追偿协议,原告已赔偿保险金6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有赔偿责任,如果有,赔偿多少。根据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认定,本案火灾没有认定直接起火原因和直接责任人,只做了“排除放火、雷击、生活用火不慎、遗留火种、吸烟、堆放物品自燃、汽车自燃、电动车自燃、玩火等引发火灾的可能,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的认定。故,不能认定本案直接责任人系被告。但是,由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的认定,根据我国《消防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企业单位的消防安全职责,被告应对“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承担一定的责任。被保险机动车云A×××××号客车一方没有将车辆停放在政府批准的停车场所,在没有确定火灾直接责任人的情况下,应自行承担主要损失。综合以上两个因素,本院进行利益衡量,确认被告按照损失金额60000元的20%赔付原告。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昆明通鑫达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12000元。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宣判后,保险公司和通鑫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保险公司原审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通鑫达公司承担。主要上诉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在通鑫达公司没有提交市场内停车规定,且投保人及使用人没有到场的情况下,以事故车因未停放于政府批准的停车场为由,认定事故车一方承担主要责任,是没有证据证明的事实。保险公司并非火灾事故的当事人,仅仅是有追偿权。但是原审法院在火灾事故当事人张东杰未到庭的情况下,对火灾事故车辆损失的承担进行了责任划分,并以此作出判决有违法律规定。通鑫达公司上诉并答辩称:原审认定通鑫达公司不是直接责任人是正确的,但是原审认定是通鑫达公司的线路故障导致火灾是重大错误。根据《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29、30条的规定,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是一份起火原因不明,没有起火责任的认定。不排除和肯定具有重大区别。电气线路有几种权属,并不一定都是通鑫达公司的,且浩宏公司电气线路引发火灾的可能性更大。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通鑫达公司没有侵权行为,不是侵权责任人,也是火灾的最大受害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保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由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保险公司针对通鑫达公司的上诉答辩称:通鑫达公司是本案的直接责任人。起火位置包含了起火点,通鑫达公司对仓库有管理责任,由于疏忽导致投保车辆受损,应当承担相应的后果。本院二审对于一审确认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通鑫达公司是否应当向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要承担,赔偿责任是多少。昆明市公安消防支队官渡区大队2014年5月27日作出的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表明,起火部位位于通鑫达公司仓库7栋28-31号仓库30号二层,排除放火、雷击、生活用火不慎、遗留火种、吸烟、堆放物品自燃、汽车自燃、电动车自燃、玩火等引发火灾的可能,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通鑫达公司作为起火仓库的所有人,负有对仓库的管理义务。现通鑫达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系案外人过错导致起火,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其应当向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此外,通鑫达公司主张张东杰违规停车亦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责任。本院认为,通鑫达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停车与起火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不应当由车主承担责任,即通鑫达公司应当就车辆损毁承担全部责任。原审判决对此处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通鑫达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4)官民二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二、昆明通鑫达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60000元。本院再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一、二审所确认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再审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查明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申请人通鑫达公司是否应当对张东杰所使用车辆的保险赔偿对被申请人保险公司承担偿还责任。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系代位求偿权纠纷,被申请人保险公司起诉申请人通鑫达公司,认为由于申请人通鑫达公司的仓库发生火灾,导致张东杰所使用的车辆被烧毁,申请人通鑫达公司作为仓库管理人,对仓库负有安全管理的义务,由于申请人通鑫达公司对仓库用电及电气电线设备管理不善,导致火灾,故申请人通鑫达公司应当对张东杰所使用的车辆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赔偿责任的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中,案外人张东杰所使用的车辆停放在通鑫达公司所出租的仓库内,因火灾导致张东杰所使用的车辆被烧毁,通鑫达公司作为仓库管理人,对仓库负有安全管理的义务,由于通鑫达公司对仓库用电及电气电线设备管理不善,导致火灾,故通鑫达公司应当对张东杰所使用的车辆承担赔偿责任。昆明市公安消防支队官渡大队对本案起火原因认定为: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首先,申请人通鑫达公司系涉案仓库的建盖人,在建盖的过程中未将相关电路交由有相应资质的主体进行设计、排布、安装,亦未按《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的要求,在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后依照国家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有关规定进行仓库的建造和设计,在仓库建造竣工后,也未经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消防监督等有关部门进行验收,即交付使用,所建仓库具有安全隐患,不具备安全使用条件。其次,申请人通鑫达公司建造仓库使用的材料耐火等级、防火间距不符合规范,且未划分防火分区,导致火灾发生后火势蔓延较快,造成损失的扩大。最后,申请人通鑫达公司未严格按照《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仓库内的生活用电进行制止和杜绝,以消除火灾隐患,对火灾的发生存在过错。对于本案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由申请人通鑫达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过低,而本院二审判决由申请人通鑫公司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显然过高,故本院再审改判由申请人通鑫达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趋于合理。因被申请人保险公司已对张东杰所使用车辆承担了60000元的保险赔付责任。为此,该赔偿责任应由申请人通鑫达公司承担70%,即42000元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本案一审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及处理不当,本院再审予以改判。申请人通鑫达公司的部份申请理由成立,本院再审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昆民四终字第140号民事判决及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4)官民二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二、由昆明通鑫达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人民币42000元;三、驳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计26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负担780元,由昆明通鑫达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杨兴灿审判员 罗天惠审判员 赵 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柏天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