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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3刑初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3刑初363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9年12月11日出生于河北省故城县,汉族,初中文化。2017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辩护人李广丁,天津天循律师事务所。公诉机关以津西检公诉刑诉[2017]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本院经庭前会议决定,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通过朋友结识陈某。被告人李某某虚构曹某2(另案处理)为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领导的身份,将曹某2介绍给陈某认识,并谎称曹某2有能力帮助承揽高新区内工程以取得陈某信任。2015年6月至12月间,被告人李某某以曹某2承揽工程需要应酬、跑关系为由,先后骗取陈某人民币12000元。后将赃款挥霍。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家属已赔偿陈某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2017年2月16日,被告人李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曹双某、丁某、孔某、李某、赵某、曹某1等人的证言;接警单、合作协议复印件、借条复印件、录音记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鉴定意见书;录音资料光盘;身份证明、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2017年7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闫 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文雅速录员 甄鸿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