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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5刑初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薄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薄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刑初385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薄某,女,1992年10月12日出生,天津市宝坻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宝坻区。2017年4月2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宝检公诉刑诉[2017]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薄某犯交通肇事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5日2时15分许,被告人薄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冀B×××××号风神牌小型轿车,沿宝坻区林黑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林黑路3公里加200米处,未确保行车安全,车辆驶入对行车道,其车前部与对行王某驾驶的无号牌巨力牌三轮汽车前部相撞,造成王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薄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经鉴定,王某之损伤为重伤二级。经检验,薄某每100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5.3毫克。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薄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薄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谅解、坦白。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亦认罪认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书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宏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泽阳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