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3刑初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叶宗祥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宗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3刑初26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宗祥,男,197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肥东县人,文盲,无业,户籍住址:安徽省肥东县。2013年12月31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二日;2014年9月30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5年1月16日、2016年3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七个月,2016年7月18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13日经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庐阳检刑诉[2017]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宗祥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小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宗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宗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124元,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叶宗祥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6日20时许,被告人叶宗祥至本市庐阳区长江路徽商银行三孝口支行门口,见被害人李某停放于此的一辆红色逸翔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24元)未上锁,遂趁人不备,将该车盗走后,以人民币300元价格销赃给他人,赃款被其挥霍。2017年3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叶宗祥在本市庐阳区宿州路鼓楼商场门口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叶宗祥因盗窃,于2013年12月31日被安徽省肥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于2014年9月30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5年1月16日、2016年3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七个月,2016年7月18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叶宗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报案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归案经过、被害人李某的陈述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监控视频、价格认定结论书、前科材料及释放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户籍信息、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据与被告人叶宗祥的供述可相互印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宗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12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叶宗祥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又于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严惩处;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宗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5日至2017年10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叶宗祥退赔被害人李长如的经济损失21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娴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刑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