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民终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杜中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杜中华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徐州市解放南路矿业大学科技园科技大厦一楼。负责人:张雪冰,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峰,江苏金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中华,男,1972年6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丰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徐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杜中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2016)苏0321民初5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平安财保徐州公司诉讼请求:请求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适用法律错误,免责条款应当作为处理保险合同的依据。被上诉人投保的车辆损失险,并未投保附加险“发动机涉水损失险”,本案事故造成的发动机损失应属发动机涉水险的保险范围且属于车辆损失险的除外责任。上诉人提供的投保单能证明被上诉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免责条款已经充分理解并接受且签字确认。2、保险合同条款不存在两种以上的解释,免责条款与保险责任条款的逻辑关系并不矛盾,暴雨造成的车辆损失属保险责任范围,但暴雨造成的车辆损失中,因发动机遭水淹或涉水行驶而造成的发动机损坏被排除在外,依据免责条款,上诉人对本案车辆发动机的损坏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杜中华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已购买车损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车辆的损失是发生在暴雨期间,属于保险责任赔付的范围。2、保险合同条款不存在两种以上的解释,但存在自相矛盾的两个条款,暴雨造成的车辆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与免责条款第六条第三款,是格式化的、自相矛盾的条款。格式化条款应倾向于受害人,并且暴雨是导致保险事故产生的有效近因,从因果关系判断,应该是暴雨导致的直接原因,法律没有规定在暴雨天气不得驾驶机动车辆,也不可能遇到暴雨之后,所有的机动车辆都停止行驶,因此本案只适用于赔偿条款,而不适用于免责条款,并且根据当时的现场,积水深度没有超过轮胎外沿的10公分,不属于涉水行驶。杜中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平安财保徐州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26470元、施救费5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登记车主为侯建丽的苏C×××××号轿车在平安财保徐州公司投保了车损险(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为8352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杜中华是该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2016年8月7日,杜中华驾驶该车行驶遇暴雨,发动机熄火。杜中华将事故情况通知平安财保徐州公司。杜中华联系徐州润东福特4S店将事故车辆拖走检测。经徐州润东福特4S店对事故车辆进行检测,确定发动机报废,并予以更换。杜中华因本次事故,共支付修理费26470元、施救费500元。后杜中华向平安财保徐州公司申请理赔,平安财保徐州公司认为发动机损坏系因涉水行驶或水淹所致,仅同意打包赔偿1000元,对于其他损失拒绝赔偿。杜中华诉至法院,诉请如前。一审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根据杜中华提供的丰县气象局于2016年8月25日出具的气象证明、2016年8月27日的维修费发票及维修费用结算清单、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对双方争议的事实作出如下认定:杜中华驾驶的车辆发生发动机损坏事故时正遭遇暴雨。杜中华为更换发动机总成共支付维修费用26470元。杜中华车辆停驶的地方积水不深,车辆没有遭到水淹。2016年8月7日,因暴雨造成路面积水,杜中华驾驶车辆涉水行驶致发动机损坏。一审法院认为,杜中华为其驾驶的苏C×××××号福克斯轿车向平安财保徐州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并交纳了保险费,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有效成立。双方均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并全面履行义务。车辆损失险条款第一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四)雷击、暴风、龙卷风、暴雨、洪水、海啸、地陷、冰陷、崖崩、雪崩、雹灾、泥石流、滑坡。”根据该条款约定,车辆在暴雨中涉水行驶导致车辆损坏,保险人负责赔偿。同时,车辆损失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根据该条款约定,车辆涉水行驶导致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同一份保险合同约定的两个条款,导致同一事实存在两种相互矛盾的责任承担。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据此,对于平安财保徐州公司提供的车辆损失险格式条款应作出有利于杜中华的解释。杜中华是在正常行驶过程中遭遇暴雨,在路面积水的情况下不得已涉水行驶,根据近因原则,暴雨是导致保险车辆发动机损坏的主要原因和决定性原因,并非杜中华故意涉水行驶而放任事故发生,故平安财保徐州公司应当对涉案事故承担保险责任。因平安财保徐州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拒不查勘定损,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杜中华存在扩大事故损失的行为,故平安财保徐州公司应当按照车辆损失险条款第一条的约定,并根据杜中华的实际维修情况,向杜中华赔偿因暴雨导致发动机损坏而支付的维修费用26470元,以及施救费500元。车辆维修后的残损部件归平安财保徐州公司所有,由平安财保徐州公司到徐州润东福特4S店处理,必要时杜中华应当予以协助。另外,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故对于平安财保徐州公司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杜中华车辆维修费26470元、施救费5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235元(杜中华已预交),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杜中华。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对杜中华在保险期间发生发动机损坏事故的事实,以及上诉人查勘定损100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同意赔偿杜中华车辆维修费1000元、施救费500元。根据上诉人平安财保徐州公司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杜中华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本案车辆事故的发生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保险车辆的损坏系暴雨致保险车辆发动机进水导致。车辆损失险条款第一条第四款规定暴雨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当赔偿。而车辆损失险责任免除条款第六条第三款则规定因遭水淹或因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的,保险公司不赔偿。后者实质是对前者约定范围内部分责任作出的排除性规定,即暴雨情况下,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的,保险公司不赔偿。两条款约定明确,并不存在争议。本案中,事故当天丰县出现暴雨天气,保险车辆行驶过程中熄火,致保险车辆发动机进水。属于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情形。杜中华主张暴雨系造成发动机损失的近因,平安财保徐州公司应当进行赔偿。但根据车损险条款第六条第三项: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的,保险公司不赔偿。据此,无论造成发动机损坏的近因是否是暴雨,保险公司均不应赔偿。一审庭审过程中,杜中华认可收到上述免责条款,且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签字确认,应认定为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说明、提示义务。杜中华虽在二审辩论意见中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鉴于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同意赔偿杜中华车辆维修费1000元,系其处分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杜中华主张的施救费。根据车损险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为将车辆拖离现场,杜中华为此支付施救费500元并无不当,且上诉人亦无异议。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平安财保徐州公司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2016)苏0321民初5442号民事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杜中华车辆维修费1000元、施救费500元。驳回杜中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5元,由杜中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7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志名审 判 员 李清爱代理审判员 孟文儒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张稳稳书 记 员 刘禹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