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民终2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李金鹤、李松坡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金鹤,李松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21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金鹤,女,197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松坡,男,195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上诉人李金鹤因与被上诉人李松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6民初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金鹤,被上诉人李松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金鹤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李松坡对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其与李松坡之间是委托理财关系,并不是真实的借贷关系;2、该案已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根据刑事优先民事的原则,该案应当交付于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一并受理。李松坡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松坡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李金鹤返还其欠款叁万元整及利息。2.诉讼费由李金鹤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1月14日,李金鹤向李松坡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李松坡现金30000.00元整利息1.5%元遂还遂收遂收遂还借款人:李金鹤2015年元月14号”。李金鹤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在卷,相互印证。一审法院认为,李金鹤向李松坡借款30000元,并向李松坡出具有借条,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借贷行为合法有效,李金鹤拒不偿还借款本金的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因此,李松坡主张李金鹤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李松坡请求的利息问题,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利率1.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应视为月息1分5厘,该约定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对于李松坡主张李金鹤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李松坡所主张的借款实际上是放入了河南省润东投资有限公司,双方是委托理财关系及涉嫌经济犯罪问题,但其并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实,且李松坡也不予认可,因此,对于李松坡的该辩称,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李松坡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李金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松坡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收取),由李金鹤负担。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李金鹤向李松坡借款30000元,并向李松坡出具有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李松坡已履行出借义务,李金鹤应及时偿还借款。关于李金鹤上诉称其与李松坡之间是委托理财关系,并不是真实的借贷关系的问题。李金鹤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予以证明,其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至于李金鹤上诉称该案已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该案应当交付于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一并受理的问题。李金鹤并未提供相关证明材料证明该案已经公安机关立案处理。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金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李金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涛审判员 明建文审判员 郑志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曾 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