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2民初29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原告李献发诉被告刘善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献发,刘善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C}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322民初2997号 原告:李献发,男,1967年12月6日生,汉族,住郯城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利、孙玉博,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善华,男,1990年9月12日生,汉族,住郯城县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住所地:郯城县郯东路133号。 负责人:毛青,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阚俊磊,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献发诉被告刘善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郯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献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利、孙玉博,被告刘善华,被告人民财保郯城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阚俊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李献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37603.7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7月16时22分,被告刘善华驾驶鲁QV5138号“哈飞牌”小型轿车沿梅岭齐村中东西路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李献发驾驶的鲁QE119H号“豪爵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李献发受伤,两车部分损坏。事故发生后刘善华弃车逃逸,又因刘善华没有驾驶证,刘顺利为其顶包。原告已查封被告刘善华驾驶的肇事车辆鲁QV5138一辆,以上被告尚未赔偿原告的损失。现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37603.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善华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没有驾驶证,给原告方垫付了医疗费几千元钱。 被告人民财保郯城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由于刘善华无证驾驶且逃逸,按照合同约定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拒赔;本案的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7月16时22分,被告刘善华无证驾驶鲁QV5138号“哈飞牌”小型轿车沿梅岭齐村中东西路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李献发驾驶的鲁QE119H号“豪爵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李献发受伤,两车部分损坏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善发弃车逃逸,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郯城大队认定被告刘善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到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被告刘善华驾驶鲁QV5138号“哈飞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郯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主张损失范围医疗费37603.69元。现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37603.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身份证、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损害的应予赔偿。原、被告对郯城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的认定结论均未提出异议,予以采信。原告李献发在与被告刘善华间的交通事故中身体受伤其依法有权得到被告的相应赔偿。原告李献发与被告刘善华责任按3:7比例分担。原告的损失确认为医疗费37603.69元。被告刘善华驾驶鲁QV5138号“哈飞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郯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李献发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保郯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原告剩余损失医疗费27603.69元,由被告刘善华按70%比例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刘善华辩称给原告垫付部分医疗费,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刘善华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为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善华待其提供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献发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刘善华赔偿原告李献发医疗费19322.58元。 上述一、二判项限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李献发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0元减半收取为370元,由被告刘善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祗峰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颜培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