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02刑初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韦作参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作参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02刑初41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作参,男,1973年10月20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柳州市柳江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5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3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5年6月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公刑诉〔2017〕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作参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7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莠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作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5日8时40分许,被告人韦作参去到玉林市中医院1号住院楼二楼B超候诊大厅内,将李某雪放在大厅凳子上的一只白色挎包内的一部白色VIVOX6牌手机、一部黑色华为P7手机、严某的一部白色苹果4手机、陈某连的一部白色小米2手机、冯某的一部白色联想A808T手机盗走。经鉴定,李某雪被盗的VIVOX6手机价值人民币1360元,被盗的华为P7手机价值人民币578元;严某被盗的苹果4手机价值人民币150元;陈某连被盗的小米2手机价值人民币276元;冯某被盗的联想A808T手机价值人民币526元。综上,韦作参盗窃物值人民币2890元。另查明,被告人韦作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5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3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5年6月1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韦作参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及失主陈述,抓获经过,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监控截图的照片,盗窃现场的监控视频,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2)玉区法刑初字第226号刑事判决书,(2013)玉区法刑初字第163号刑事判决书,(2014)玉区法刑初字第237号刑事判决书,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书,柳州市第一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作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作参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韦作参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作参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本院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韦作参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作参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2017年10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韦作参退赔李明雪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九百三十八元,退赔严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一百五十元,退赔陈超连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二百七十六元,退赔冯丹妮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五百二十六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龙 昆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美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