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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民终3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宋常青与济南李福煤矿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常青,济南李福煤矿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31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常青,男,1972年8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刚,济南市章丘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林,山东清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李福煤矿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邢宪社,矿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怀国,山东国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娜,山东国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宋常青因与被上诉人济南李福煤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李福煤矿)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章丘市人民法院(2016)鲁0181民初4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常青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刚、被上诉人李福煤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常青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2016)鲁0181民初437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38520元。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为宋常青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错误。一审中,宋常青提交了工资表和考勤表能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李福煤矿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正确,对上诉人的请求应予驳回。宋常青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宋常青、济南李福煤矿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依法判决济南李福煤矿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8520元;3.诉讼费用由济南李福煤矿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福煤矿成立于2001年11月7日,其经营范围包括煤炭开采、销售,普通货运,矿山设备销售等。2015年12月29日,李福煤矿申请变更企业经营范围为普通货运,矿山设备销售等。2014年12月15日,因发生重大安全事故,李福煤矿被政府部门责令关停。2016年5月18日,宋常青以一审诉求的事项向章丘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审查认为,宋常青的请求已超仲裁时效,并作出章劳人仲案【2016】829号仲裁决定书,对宋常青的申请不予受理。据此,宋常青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宋常青主张与李福煤矿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供考勤表予以证实。李福煤矿辩称其均是通过银行转账代发工资,不存在现金发放工资的情形;该考勤表属于外包队的考勤表,未加盖李福煤矿的公章,宋常青并非李福煤矿招用的职工,也不属于李福煤矿管理和发放工资。一审法院认为,宋常青提交的考勤表没有李福煤矿相关负责人签字,也未加盖李福煤矿公章,宋常青不能证实其是李福煤矿招用并受其管理,从事李福煤矿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或其他可以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其他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宋常青要求与李福煤矿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相应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宋常青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李福煤矿提交:1.包括向泽银队在内的外包队在二号井的结算单(2014年1月份,3月、4月、5月、6月、7月、8月、9月、10月、11月份);包括向泽银队在内的外包队在李福煤矿的结算单(2014年1月份、3月、4月、5月、6月、7月、8月、9月份),以证明:李福煤矿与各外包队队长结算工资不与宋常青结算。2.包括向泽银队在内的外包队队长(负责人或承包人)在2014年与李福煤矿签订的协议书,以证明各外包队长与李福煤矿系承包关系。3.除向泽银队外的其他外包队队长出具的证明及证人王某、王某某、李某出庭作证,以证明王某、王某某、李某为外包队队长,对各自外包队的工人进行管理、发放工资;宋常青系向泽银外包队的人员,不是李福煤矿的正式职工,与李福煤矿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宋常青质证认为,李福煤矿提交的证据与李福煤矿的主张自相矛盾,宋常青与李福煤矿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李福煤矿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三位证人均不能证实宋常青是不是向泽银队上的工人。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李福煤矿在生产经营中,存在将煤炭开采业务发包给他人的情况,相关开采业务承包人自行招用人员,进行管理,发放工资。根据承包人的要求,李福煤矿为承包人招用的人员办理了上岗证、爆破证等工作所需证件。另,根据一审卷宗记载,本案一审时与蔡承尚等原告诉李福煤矿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案件同期审理,蔡承尚等部分原告提供了银行交易明细,李福煤矿主张其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职工发放工资,并认可蔡承尚等部分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认可由李福煤矿向蔡承尚等部分原告发放工资。本院认为,本案系宋常青与李福煤矿之间的劳动争议。关于宋常青与李福煤矿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第一,因李福煤矿在生产经营中存在将煤炭开采业务发包给他人的情况,并由承包人对自行招用人员进行管理,发放工资;李福煤矿主张系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职工发放工资,且与宋常青同期起诉的蔡承尚等原告亦向法庭提交了李福煤矿发放工资的银行交易明细,并得到了李福煤矿的认可;而宋常青主张李福煤矿通过现金方式发放工资,未能提交李福煤矿向其发放工资的银行交易明细。第二,虽然李福煤矿为各承包人招用的人员办理过上岗证、爆破证,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可见该上岗证、爆破证均系根据安全生产的管理性规定,李福煤矿及相关承包人进行生产必须具备的证件,鉴于现有证据可以证实李福煤矿存在将煤炭开采业务发包给他人的情况,而宋常青又未能提交由李福煤矿发放工资的银行交易明细,故本院认为李福煤矿为承包人招用的人员办理相关证件,不足以证实劳动关系的存在。宋常青应属于李福煤矿将业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后,由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宋常青与招用其的实际施工人之间为雇佣关系,与李福煤矿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宋常青与李福煤矿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宋常青所提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宋常青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宋常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车言江代理审判员  赵建军代理审判员  尹伊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