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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203民初8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林树泓、揭阳晋运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树泓,揭阳晋运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5203民初821-1号申请人:林树泓,男,198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揭阳市榕城区。被申请人:揭阳晋运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住所地:揭阳产业转移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林德顺。申请人林树泓与被申请人揭阳晋运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根据申请人林树泓的申请依法作出(2017)粤5203民初82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申请人揭阳晋运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位于揭阳产业转移工业园工业园区大道以西“大洋顶”片公司内的2只天泵(车)、1台2条混凝土生产线设备(具体详见查封清单)和粤V×××××、粤V×××××、粤V×××××、粤V×××××、粤V×××××、粤V×××××、粤V×××××、粤V×××××、粤V×××××号车予以查封。同年6月22日,申请人要求解除对1台2条混凝土生产线设备的查封。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林树泓自愿要求解除对被申请人所有的1台2条混凝土生产线设备的查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申请人揭阳晋运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位于揭阳产业转移工业园工业园区大道以西“大洋顶”片公司内的1台2条混凝土生产线设备的查封。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林桂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刘学敏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