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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03刑初9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孙志英挪用公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志英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3刑初96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志英,女,汉族,1975年7月2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大学文化,中共党员,原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新发支行行长、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顾乡支行行长(正科级),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6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王轩,黑龙江国升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南检刑诉[2016]8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志英犯挪用公款罪,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5日以[2016]黑01刑辖字第19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我院审判。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文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志英及辩护人王轩到庭参加诉讼。经公诉人建议并经本院同意,检察机关于2016年11月22日对本案补充侦查,2016年12月22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本院。经公诉人建议并经本院同意,检察机关于2017年2月22日再次对本案补充侦查,2017年3月22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本院。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文婷出庭支持公诉,孙志英及辩护人王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志英自2011���7月至2016年1月先后两次担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新发支行行长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顾乡支行行长,在其担任行长期间,孙志英利用其担任行长及经手办理理财业务的职务便利,擅自将客户交付的理财资金用于营利活动。一、2013年3月至2014年4月,时任新发支行行长的被告人孙志英,向客户姜某1多次推介理财产品,在经手办理过程中,利用其职务便利,要求姜某1将投资款合计1030万元存入其指定账户,并向姜某1出具了三份加盖有新发支行业务办讫章的《银行代理保险投保书》及一份《中国农业银行理财产品认购委托书》,孙志英将该款用于个人营利活动。二、2014年1月,时任顾乡支行的被告人孙志英,向客户姜某1推介理财产品,在经手办理过程中,利用其职务便利,要求姜某1将投资款300万元存入其指定账户,并向姜���1出具了一份加盖有顾乡支行业务办讫章的《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单》,孙志英将该款用于个人营利活动。三、2013年7月,时任新发支行行长的被告人孙志英,向客户马某1推介理财产品,在经手办理过程中,利用其职务便利,要求马某1将投资款合计100万元存入其指定账户,并向马某1出具了一份加盖有新发支行业务办讫章的《安某赢2号投资型家庭财产保险投保书》,孙志英将该款用于个人营利活动。四、2013年5月至2015年7月,时任新发支行行长的被告人孙志英,向客户程某多次推介理财产品,在经手办理过程中,利用其职务便利,要求程某将投资款合计224万元存入其指定账户,并向程某出具了加盖有新发支行业务办讫章的一份《安某赢3号投资型综合保险投保书》、一份《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保险投保单》、两份《安某赢2号投资型家庭财产保险投保书》,孙志英将该款用于个人营利活动。综上,被告人孙志英合计挪用公款1654.1万元。经侦查,被告人孙志英于2016年7月26日在哈尔滨市道里区被侦查机关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志英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不退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孙志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提出其应当构成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孙志英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提出客户资金没有进入银行账户,未转为银行所有,而是进入孙志英个人账户,因此孙志英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应当构成吸收客户资���不入账罪。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3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孙志英在担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新发支行(以下简称新发支行)行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客户姜某1推荐理财产品,在经手办理过程中,要求姜某1将投资款合计1030万元存入指定账户,并向姜某1出具3份加盖有新发支行业务办讫章的《银行代理保险投保书》及1份《中国农业银行理财产品认购委托书》,孙志英将该款用于个人营利活动。二、2014年1月,被告人孙志英在担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顾乡支行(以下简称顾乡支行)行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客户姜某1推荐理财产品,在经手办理过程中,要求姜某1将投资款300万元存入指定账户,并向姜某1出具了1份加盖有顾乡支行业务办讫章的《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单》,孙志英将该���用于个人营利活动。三、2013年7月,被告人孙志英在担任农行新发支行行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客户马某1推荐理财产品,在经手办理过程中,要求马某1将投资款合计100万元存入其指定账户,并向马某1出具了一份加盖有新发支行业务办讫章的《安某赢2号投资型家庭财产保险投保书》,孙志英将该款用于个人营利活动。四、2013年5月至2015年7月,被告人孙志英在担任农行新发支行行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客户程某多次推荐理财产品,在经手办理过程中,要求程某将投资款合计224.1万元存入其指定账户,并向程某出具了加盖有新发支行业务办讫章的1份《安某赢3号投资型综合保险投保书》、1份《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保险投保单》、2份《安某赢2号投资型家庭财产保险投保书》,孙志英将该款用于个人营利活动。综上,被告人孙志英合计挪用公款1654.1万元。被告人孙志英于2016年7月26日被侦查机关传唤到案。另查明,孙志英已返还给证人姜某1、程某、马某1共计391.95万元(其中姜某1333万元,程某38.95万元,马某120万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犯罪嫌疑人孙志英涉嫌挪用公款案件线索,系群众到检察机关举报,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7月8日指定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管辖。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于同年7月26日对孙志英挪用公款罪一案立案侦查,当日将孙志英传唤到案接受讯问。2.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被告人孙志英身源情况,孙志英无前科劣迹。3.营业执照副本、企业公示信息: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国有控股的股份有限公司。4.孙志英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履历表、岗位管理实施意见:孙志英于2011年5月18日—2013年7月17日任新发支行负责人,2013年7月17日—2014年1月7日任顾乡支行行长,2014年1月7日—2015年9月2日任新发支行行长。2004年7月加入中国共产党。《省分行营业部基层营业机构岗位管理实施意见》,网点主任(或行长)是营业机构的第一负责人和管理者,贯彻落实支行工作总体部署,依法合规主持营业机构全面工作,确保支行各项工作的健康有序开展;管理客户资源,负责网点客户梳理、指派和营销挖潜;分配、监督、执行营销计划,策划组织营销活动,提高网点销售能力;组织实施营业现场管理,监督各岗位各负其责。5.《保险兼业代理业务合作协议》四份: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分别在2012年、2014年与中���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签订合作协议,根据协议银行代理销售保险公司产品,银行根据代收和代付的业务收取手续费,银行应妥善保管从保险公司领用的单证,对保险公司提出的需作为重要空白凭证来管理的凭证,银行承诺参照银行内部的重要空白凭证管理办法进行管理,因银行转借、变造、伪造保险公司单证等过错行为,给保险公司及保险客户造成的损失,银行应承担赔偿责任。6.姜某1《阳光保险银行代理保险投保书》三份、《中国农业银行理财产品认购委托书》一份、《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单一份》、银行转账凭证、银行交易明细、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欠条、通话录音:1.《阳光保险集团人寿保险银行代理保险投保书》,合同号:100608000583398,投保人:姜某1,金额:500万元,经办人签章:孙志英;2.《阳光保险集团人寿保险银���代理保险投保书》,合同号:1006030013784488,投保人:姜某1,金额200万元,经办人签章:孙志英;3.《阳光保险集团人寿保险银行代理保险投保书》,合同号:1006030013755748,投保人:姜某1,金额200万元;4.《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单(代理机构专用)》,合同号:1086231200013582,投保人:姜某1,金额300万元;5.《中国农业银行理财产品认购/申购委托书》,合同号:ABC(2009)5103-1,投保人:姜某1,金额130万元)。7.马某1《安某赢2号投资型家庭财产保险投保书》一份、银行转账凭证:马某1与新发支行之间有200万理财保险代理关系。8.程某《安某赢3号投资型综合保险投保书》一份、《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保险投保单》一份、《安某赢2号投资型家庭财产保险投保书》两份、银行转账凭证:马某1与新发支行之间形成224万理财保险代理关系。9.姜某1、孙志英、赵某1、赵某2银行流水明细:孙志英将挪用的公款用于经营活动。10.证人姜某1的证言:她和孙志英于1999年认识。孙志英从2010年开始负责新发支行的全面工作,银行有存款任务,因为她账户内存款较多,孙志英经常在月底找她,让她帮忙完成存款任务。孙志英让她把钱存到孙志英的农行卡顶任务,考虑到孙志英是银行行长、法人,就信任孙志英,每次都把钱存到孙志英的农行卡里。她在2013年以前帮孙志英完成储蓄任务,孙志英都能在几天内把钱打回她的账户,从来不欠钱,给她相当于理财的利息,最低的年利率2.4%,有时更高。2013年3月末,孙志英告诉她,农行和保险公司合作销售理财产品,农行赔钱补贴利息,保险公司给一部分利,剩下的新发支行补贴利息,加一起能达到年利率20%,让她买一些帮着完成任务��她先后购买了1330万元的保险理财产品。2013年3月28日买了50万元,同年3月30日买了450万元,同年4月16日买了200万元,同年6月28日买了200万元。2014年1月买了300万元,同年4月买了130万元。每次买孙志英推荐的保险公司理财产品都是孙志英让她提前把钱存入孙志英的农行卡,过几天孙志英通知她去银行取单子。她买的这些理财产品,孙志英都给单据了。单据上面有保险公司名称,盖有农行业务办讫章,有她购买信息的固定格式的单据,业务办讫章上还有柜员的名字。她把钱打入孙志英个人账户是因为之前帮孙志英完成储蓄任务都是把钱存入孙志英的个人账户,钱很快就回到她的账户,没出现过任何问题,而且孙志英说自己名字的账户就是银行账户,孙志英还是这个银行的行长,交给她的单据还盖有银行的业务办讫章,所以从来没怀疑过。从她购买之日起,都是按孙志英��应她的一个季度付她一次利息,每个季度的到期日都按时打到她的卡里,直到2014年10月就不再给她利息了。农行提醒短信上她只能看到钱到账,看不到具体是哪个账户,到期银行给她发短信,提示她有钱进入账户,孙志英也会电话通知她利息到账。这五份理财单据(1.阳光保险集团人寿保险银行代理保险投保书,合同号:100608000583398,投保人:姜某1,金额500万元;2.阳光保险集团人寿保险银行代理保险投保书,合同号:1006030013784488,投保人:姜某1,金额200万元;3.阳光保险集团人寿保险银行代理保险投保书,合同号:1006030013755748,投保人:姜某1,金额200万元;4.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单(代理机构专用),合同号:1086231200013582,投保人:姜某1,金额300万元;5.中国农业银行理财产品认购申购委托书,合同号:ABC(2009)5103-1,投保人:姜某1,金额130万元��都是孙志英亲手给她的。她的银行卡流水没有300万和130万支付给孙志英的记录,是因为2013年12月底孙志英调到农行顾乡支行任主任,孙志英需要她帮助完成储蓄任务,她按孙志英的要求在顾乡支行柜员窗口将900万从她的农行卡(卡号62×××62)打到孙志英指定的“哈尔滨民鹏农机专业合作社”账户。到了1月初银行分两笔返还600万,孙志英说剩下的300万还是让她帮忙完成保险公司的理财产品业务,她同意了,孙志英直接将300万购买了理财保险产品,并在农行把这300万的带有银行业务办讫章的单据交给她。130万是2014年1月24日,孙志英让她将150万打到孙志英的个人账户帮助完成基金购买任务。4月24日基金到期后,孙志英给她的账户返回20万,剩下的130万孙志英说要完成银行的保险理财任务,她同意了,并且在银行孙志英给了她130万的单据。11.证人马某1的证言:孙志英从2010年开始在新发支行当行长,负责新发支行的全面工作。他经营的公司经常到新发支行存款,资金量大,是银行的大客户,孙志英作为行长经常亲自接待,还帮他填单子,这样就熟悉了。孙志英告诉他,农行对行长、主任一级有揽储任务,如果能帮忙多存款,可以给他年利率10%,存款本身达不到这么高的利息,这个利息中有一部分是银行给完成任务的奖金,孙志英把奖金贴息给他。他第一次帮孙志英是2013年1月在农行窗口存了130万,购买的是人保的半年期理财产品,2013年6月连本带息返回到他的账户。第二次是2013年7月1日,他又去新发支行买这个理财产品,当时人多得排队,孙志英帮他在自动柜员机操作的,他输入密码,孙志英从他账户转走100万,然后给他一张人保的投保单,这张投保单还是一年期的,年利率10%。到了2014年7月2日,孙志英给他10万��利息,问用不用钱,如果不用就帮他转存,他同意了。孙志英将他手中的人保保单收回去,给他换了一张安邦保险公司的保单。因为第一次孙志英连本带利都还给他,孙志英还是银行行长,虽然不是在窗口,也都是在银行内进行转账,又给他盖有银行章的正规投保单,所以信任孙志英,每年都让孙志英帮他操作。2014年和2015年这两年理财产品到期后,每年都是7月2日当天孙志英把当年的10万元利息转给他,然后他去新发支行,孙志英把打印好、盖好章的投保单交给她。单据上有保险公司名称,盖有农行业务办讫章,有他购买信息的固定格式的单据。2016年7月,他2015年买的保险理财到期,他到银行取钱,工作人员说孙志英已经被辞退,他的单据是假的,不能给他取钱。他还拿这张保单去安邦保险,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也说是假的,真的单据应该是手写的。12.证���程某的证言:孙志英所在的新发支行是离她最近的银行,从她是农行业务员开始一直到新发支行行长,她都在孙志英处办理存款业务。2013年,她在银行大堂遇见孙志英,孙志英让她存到孙志英处,有内部运作的高利息的理财产品,年利率10%,还能帮助完成任务。然后说这是内部的不对外办理,大厅不能办,就把她领到二楼的行长办公室。她一共分四笔,将共计224万元交给孙志英。第一笔是2013年5月9日,她按照孙志英的要求把光大银行150万元转到孙志英指定的农行卡,过了两三天,孙志英打电话让她去取保单。2014年5月,孙志英通知钱回来了,给了15万利息。孙志英问她是否继续存,她将10万元利息加上原来的150万本金,一共存了160万,孙志英给她重新换了保险单。2015年5月,这份理财到期,孙志英给她16万利息,她又给孙志英4万元现金,加在一起一共是180万元,孙志英重新给她一张保险单,就是现在她手里的这张180万元的安邦保险单。第二笔是2014年4月,她问孙志英还有没有这种高息理财了,孙志英说没有安邦保险公司的了,有人寿保险公司的,利息一样。然后她将光大银行的15万元连同农行卡里的5万元,共计20万元转到孙志英指定的农行卡。这次也是一年期的,2015年4月到期后,孙志英给她2万元利息,剩下的20万元本金说给她继续购买这种理财,并且给她换了保险单。第三笔是2014年6月,她问孙志英还有没有这种高息理财了,孙志英说有。她去银行找孙志英,孙志英帮她把农行卡里的20万元转到指定的农行卡,过后孙志英让她去办公室取保险单。2015年到期后,孙志英也给她换过一次,都是让她去办公室取的。第四笔是2015年7月,她问孙志英还有没有这种高息理财了,孙志英说有。她将农行卡里的30万元转入孙志英指定的农���账户,孙志英在办公室把保单给她,这次投保人写的是她老伴王某的名。每年到期后孙志英都给利息,她基本上都加上本金又在孙志英处购买理财产品。因为孙志英是新发支行行长,所以信任孙志英。孙志英说这个理财产品不对外办理,只有内部能买到,不让她跟银行别人说。虽然不在窗口,但是行长亲自办,还给她银行正规投保单,所以没有怀疑,一直把钱汇到孙志英指定的账户,由孙志英帮她购买。孙志英给她的四份单据都是保险公司的理财产品保单,上面有保险公司名称,盖有农行业务办讫章,单子都是手写的,有她购买信息的固定格式。13.证人张某1的证言:她在新发支行工作时的行长是孙志英,回顾乡分理处期间恰好孙志英也轮换到顾乡分理处。农行代销保险理财产品,包括阳光保险集团、中国人寿、安邦保险等。她在新发支行和顾乡分理处��间1万元的保险理财也没卖出去,在新发支行时业务办讫章的尾号为05。两XX光保险集团银行代理保险投保书(单号尾数5748、4488)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单(尾号3582)都不是她办理的,章也不是她盖的,因为投保单都是上百万,她没办过这么大数额的。在日常工作期间,孙志英作为领导经常到营业室指导协助他们办理业务,有时介绍客户到她的窗口打印流水,并要求她把打印的银行流水加盖业务办讫章。孙志英有时办理保险理财产品退保也需要到她的窗口盖章,孙志英在其他人的窗口也这样办过,因为只有加盖他们的业务办讫章,客户才能在15日犹豫期内到保险公司办理退保手续。她认识姜某1,是新发支行和顾乡分理处的大客户,每次都是孙志英亲自接待并优先办理业务。投保书上银行填写处的经办人签章写着“孙志英”是用来记录经手人,谁经办就写谁,用来计算个人业绩。14.证人郭某的证言:2011年10月到2013年8月期间,她在新发支行工作,负责办理存取款业务,业务办讫章编号是07,时任行长孙志英。她办理过银行保险理财产品,两次客户购买的金额都是1万元。大堂经理领着客户到窗口递交填写好的投保资料,她核验客户的资金状况,如果金额足够就可以扣款,并给客户打印正式的保险单,正式保险单有保险公司的章和他们的业务章。《阳光保险集团人寿保险银行代理保险投保书》(合同号:100608000583398)不是她办理的,业务办讫章也不是她盖的,从来没办过这么大金额的。而且印章上没有她的名戳,她办业务时的业务办讫章上都是既有工作编号又有名戳。投保书上“经办人”签章处写着孙志英说明这张保单是孙志英介绍并办理的。15.证人高某的证言:2013年12月末到2014年2月16日期间,她在新发支行工作,工作编号0D61,业务办讫章编号01,时任行长孙志英。业务办讫章编号从新发支行调走就把章交接给下一任柜员张某1,并办理的交接,她走以后,张某1在新发支行使用她曾用的01号业务办讫章。他们行有自己的理财产品,还与保险公司合作销售过保险理财产品,有阳光保险、中国人寿保险等公司。她销售过农行的理财产品,但是金额没有太大的,一般是几万元,几十万的比较少,上百万的更没有。上百万的一般都是贵宾客户,普通柜员很少接触到。理财产品销售流程一般是客户在理财产品认购委托书上手写填上姓名、身份证号、卡号等基本信息,填好后交给柜员,柜员核查客户身份证是否是本人及卡号等信息,确认无误后由客户刷卡输入密码,扣款成功由柜员在认购委托书上打印理财产品的信息等内容,然后客户签字,柜员盖上业务办讫章,客户留存一份。印象中在新发支行时没有销售过保险公司的理财产品。给客户两张单子,一张是正式保险单,上面有保险公司的章,还有一张是客户填写的投保单,投保单上盖银行的业务办讫章。她听说过姜某1,每次都是贵宾窗口接待优先办理,没给姜某1办过理财产品。《中国农业银行理财产品认购/申购委托书》,合同号:ABC(2009)5103-1)不是她办的,如果是她办理的,在委托书右上角会有的员代码0D61,还能看出是当天办的第几笔业务。投保书上的业务办讫章是她使用的01号,但2014年2月13日是最后一天办理业务,没有销售过这笔理财产品。16.证人孙某1的证言:他是农业银行黑龙江省分行营业部保卫部总经理。2015年9月1日,农业银行黑龙江省分行营业部法规部的副经理张文涛接到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的口头通知,姜某1起诉新发支行欠其1030万元,时任新发支行行长是孙志英。由于案件金额较大,农行黑龙江省分行营业部的领导马上组织分行营业部的监察室、法规部、保卫部及道里支行的相关人员在道里支行开会,会议决定由监察室、保卫部牵头找孙志英调查被诉情况并制作笔录,监察室由宋某负责,保卫部由他负责。9月2日的笔录是在道里支行一个副行长办公室进行,在场有他、法规部的张某2、监察室的宋某,监察室副主任许虹负责记录,笔录由孙志英本人签字。孙志英承认给姜某1出具的保单及理财单都是其本人填写,保单及理财单上的新发支行业务办讫章也是其本人经手盖的。孙志英把姜某1的1030万元转借给赵某1使用,后来由于还不上姜某1本金及利息,姜某1将新发支行告到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阳光保险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与农行之间有合作协议。17.证人宋某的证言:他是农行黑龙江省分行营业部监��室纪检员。2015年9月1日,农业银行黑龙江省分行营业部法规部的副经理张文涛接到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诉状,起诉新发支行欠姜某11030万元,新发支行时任行长是孙志英。接到诉状后,农行黑龙江省分行营业部的领导组织分行营业部的监察室、法规部、保卫部及道里支行的相关人员在道里支行开会,会议决定由监察室、保卫部找孙志英调查情况并制作笔录,谈话监察室由他负责,保卫部由孙某1参加。9月2日的笔录是在道里支行副行长办公室进行,在场有他、法规部的张某2、监察室的宋某,监察室副主任许虹负责记录,笔录由孙志英本人签字。孙志英承认给姜某1出具的五份保单及理财单都是其本人填写,五份保单及理财单上的新发支行业务办讫章也是其本人经手盖的。孙志英把姜某1的1030万元转借给赵某1使用,后来由于还不上姜某1本金及利息,姜某1将新发支行告到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阳光保险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与农行之间有合作协议。18.证人赵某1的证言、借款合同:她与孙志英认识很多年。2008年左右,孙志英向她借了大概几十万。2012年左右,因为建筑领域形势不好,她入股的沙场效益不好,她开始向孙志英借钱。她需要钱的时候,一般都是打电话问孙志英有没有人往出抬钱,有钱了孙志英就通知她,并将钱打入她的农行卡,第二天她再去给孙志英打欠条。她们之间的借款利率大概是100万元一个季度10万元利息。她们2015年左右对过账,她给孙志英出了一张总的借据,本金大概在600万—700万之间,其他的都是利息,本金加利息一共欠孙志英1100万元。当时孙志英和男朋友梁六水一起去的,记不清欠条是打给孙志英还是梁六水了,反正是孙志英让写的。她都是按季度准时给孙志英利息,本金是2014年底开始陆续用房产、车辆抵账。她给孙志英两套双城门市,市值大概700万左右;西典家园一套住宅,市值40万;一辆沃尔沃轿车,市值50万;一辆瑞风轿车,市值28万;一辆丰田4700越野车,市值38万;孙志英还从她沙场拉走大概市值75万的沙子。车辆、西典家园房产都办理了过户手续,双城的两套门市没有办理过户,因为还有银行贷款没有还清。孙志英与赵某1于2014年4月1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为每季度50万元;2013年4月10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每月33300元;2013年4月16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每季度10万元;2013年7月2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每季度20万元;2014年1月7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每月66600元。19.证人孙某2的证言:他是孙志英的哥哥,不知道孙志英将储户的钱借给谁了。2013年4、5���份,孙志英说要成立一家回收塑料的工厂,让他负责管理,孙志英出资,经营不善一年就倒闭了。20.证人孙某3的证言:他是孙志英的弟弟,孙志英曾向他个人借钱,数额在100万以内,但是都还了。还向他要过卡号汇钱。2013年左右,孙志英打电话要他尾号是16095的农商行卡号,孙志英说给他银行卡里打钱,让他再转给孙志英或转给别人。孙志英陆陆续续给他转过很多笔,大约二三百万。这些钱一部分转给孙志英本人了,一部分按孙志英的要求转给别人了,还有一部分通过现金方式给孙志英了,记得其中有叫赵某1、赵某2的,具体转多少记不清。21.被告人孙志英的供述和辩解:她负责银行的全面工作,完成网点的各项营业指标业务,包括存款、基金、保险理财等销售业务。从2013年4月起,她向姜某1推销农行代理销售的理财产品,并告诉姜某1银行有高利息的理财产品,只针对大客户,年利率能达到10%—20%,让姜某1在她这买。每次都是让姜某1把钱从银行卡转到她的银行账户,由她帮姜某1购买。她以帮姜某1购买理财产品的名义先后分三四次共收取姜某1人民币1330万元。她将这些钱借贷给开沙场的赵某1了。姜某1通过农业银行卡把钱转到她的农业银行卡上,她将钱转到赵某1的农业银行卡。给姜某1出具的是她本人手写的有固定格式的投保单和理财产品的购买单,四张是保险理财投保单、一张是农行理财单,都是她收到姜某1的钱之后给姜某1出具的。她以退保的名义在柜员不知情的情况下找柜员在保单上盖的业务办讫章。赵某1从2013年4月开始到2014年初正常按照合同向她支付利息,她也按时把利息支付给姜某1,后来由于赵某1生意周转困难不给她利息,她还是继续向姜某1支付利息到2015年5月。刚开始把借钱给赵某1时都按期还她,当时想借给赵某1的钱到期后,能用赵某1还的钱还姜某1。她一共借给赵某11100万元,索要过很多次,赵某1只还给她2万元现金,让她用于日常花销了,其他都是用物抵账。一共变现大约40万元,其中一套西典家园小户型房子卖了20多万;三辆车,一辆03年的吉普卖了八九万,一辆沃尔沃卖了十二三万,一辆江淮面包车卖了十万。2013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她任新发支行行长期间认识的马某1。她让马某1买过100万银行代理的保险公司理财产品,她帮马某1在新发支行自助转账机操作的,马某1输入密码,钱转到她个人农行卡。她给马某1出具保单,但不是真正的保单,是她在办公室电脑照着正规的保单格式填写的相关内容做的机打保单。章是以退保名义找柜员盖的,柜员不知情,然后交给马某1。因为这个理财产品是一年期的,到期后她以继续购买理财产品的名义使用这100万,给马某1换了保单,但没有实际购买。她用这笔钱开了一个塑料厂,钱都赔了。她和程某是一个村的,当时她想用钱,就说银行有年息10%的理财产品。程某大概分四次向她购买理财产品,以检察机关调查为准。第一笔是2013年,大概有150万,程某将钱从光大银行转到她的个人账户,她给程某一个自己手写的保险公司投保单,上面有新发支行业务办讫章。投保单是一年期,到期后她按约定给利息,又给程某换第二年的投保单。四份保单的内容都是她亲自填写,保单上的业务章也是她通过新发支行柜员盖的,然后交给程某。她没有购买理财,钱让她用于做买卖赔了。程某共向她支付本金超过200万,大约是220万。投保单也是以退保的名义在窗口找柜员盖的业务办讫章,找业务员张某1比较多,单子上的字是她手写填上。22.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文书:黑龙江建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黑建司[2017]鉴字第1号),新发支行原行长孙志英身为国有控股银行中从事公务的管理人员,利用其行长的职务便利,将储户购买理财产品的资金进行个人营利活动。在2013年3月至2015年7月期间,收取证人姜某1、程某、马某1的存款金额共计1654.1万元(其中姜某11330万元,程某224.1万元,马某1100万元);孙志英已返还给证人姜某1、程某、马某1的利息共计391.95万元(其中姜某1333万元,程某38.95万元,马某120万元),涉嫌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挪用公款。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鉴定文书》((黑)公(刑技)鉴(文检)字[2016]353号),1.送检编号为“1006080000583398”、“10060030013755748”、“1006030013784488”的阳光保险集团人寿保险银行代理保险投保书和“2014年4月24日”的中国农业银行理财产品认��/申购委托书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新发支行业务办讫章”的可疑印文与提供的该单位的公章的样本印文是同一印章盖印的;2.送检的编号为“1086231200013582”的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单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顾乡支行业务办讫章”可疑印文与提供的该单位公章的样本印文是同一印章盖印的。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志英系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且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鉴于孙志英到案后如实供述,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孙志英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构成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孙志英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却给客户开具银行存单,客户也认为该款已存入银行,该款却被孙志英以个人名义借贷给他人,应认定为挪用公款罪,故孙志英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志英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2028年7月2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二、责令被告人孙志英退赔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新发支行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顾乡支行共计人民币1262.15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赫代理审判员  王庆峰人民陪审员  赵淑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丽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