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刑核817789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陈德金故意伤害罪死刑复核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陈德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刑核81778907号 被告人陈德金,绰号“老鼠”,男,汉族,1965年4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溆浦县,农民,户籍地溆浦县。2016年9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德金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1、黄某1、邓某3、邓某4、黄某4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2017)浙02刑初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德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罪工具黑色刀柄刀具一把,予以没收;判令被告人陈德金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1相关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相关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3、邓某4、黄某4因被害人邓某1死亡所遭受的相关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0元。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上诉、抗诉。原审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已生效。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复核。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2016年5月,被告人陈德金与其妻贺某2协议离婚,约定由贺某2支付给陈德金50000元,后贺某2支付43000元给陈德金。同年7月,陈德金得知贺某2与被害人邓某1(男,殁年49岁)交往,要求贺某2支付剩余的7000元。同年9月14日19时许,陈德金到宁波市镇海区蛟川街道棉丰村中心桥201号-5暂住房内,再次向贺某2讨要7000元,与贺某2、其子陈某5、贺某2之兄嫂即被害人贺某1、黄某1夫妇及邓某1发生争执。后陈德金至蛟川街道后施菜场购买两把水果刀,途中丢弃一把,将另一把水果刀藏于裤袋后再次返回贺某2处讨钱,与陈某5再次发生争吵,并打了陈某5一记耳光,贺某1、黄某1、邓某1等人闻声过来劝阻,陈德金掏出水果刀捅刺贺某1腹部,陈某5见状从陈德金身后将其抱住,陈德金仍继续持刀捅刺,刺伤邓某1、贺某1、黄某1后逃离现场。邓某1被刀刺伤胸部致心脏破裂死亡。贺某1、黄某1的伤势已分别构成轻伤二级、轻微伤。 2016年9月15日9时许,被告人陈德金在家属的陪同下向浙江省义乌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提取在案的两把水果刀等物证,被害人贺某1、黄某1陈述,证人陈某5、贺某2、严某、曾某、黄某2、武某、黄某3、叶某、陈某1、陈某2、陈某3、王某、石某、程某1、班某、潘某、邓某2、陈某4等人的证言及部分证人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人体损伤程度、理化检验、DNA等鉴定意见、扣押决定书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德金亦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证明的情况相符。上列证据经一审庭审宣读、出示、质证,并已在一审判决书中分项列述,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德金因琐事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情节恶劣,后果极其严重,依法应予以惩处。鉴于陈德金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原判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2刑初13号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陈德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刘启和 审 判 员 吴郁槐 代理审判员 王海侠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潘丽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