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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3民初18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绍兴市柯桥区齐贤金圣调剂商行与朱荷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柯桥区齐贤金圣调剂商行,朱荷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民初1823号原告:绍兴市柯桥区齐贤金圣调剂商行,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齐贤镇八字桥村4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621601119535。经营者:刘孝森,男,197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绍兴市柯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华丰、钟亚娟,浙江金柯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告:朱荷仙,女,195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绍兴市柯桥区。原告绍兴市柯桥区齐贤金圣调剂商行(原绍兴县柯桥金圣调剂商行,下称金圣调剂商行)与被告朱荷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卫奇独任审判,后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应法律文书,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由审判员赵卫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卫奇、人民陪审员成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圣调剂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华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荷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圣调剂商行诉称:2011年5月23日,被告因生意短缺资金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等内容;2011年9月1日,被告因生意短缺资金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等内容;2011年12月1日,被告因生意短缺资金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等内容;2012年2月2日,被告因生意短缺资金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等内容;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归还借款本息,但是被告至今未予归还,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70000元,并支付从2012年3月3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按年息24%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荷仙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3日,被告朱荷仙因需向原告金圣调剂商行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约定还款时间为2011年6月23日。2011年9月1日,被告朱荷仙因需向原告金圣调剂商行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约定还款时间为2011年10月1日,同时约定若逾期还款则朱荷仙应支付每日按借款本金3%计算的违约金及律师费等违约责任。2011年12月1日,被告朱荷仙因需向原告金圣调剂商行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约定还款时间为2011年1月1日(该还款时间原告在庭审中确认是书写时笔误所致,时间应该为2012年1月1日),同时约定若逾期还款则朱荷仙应支付每日按借款本金2.5%计算的违约金及律师费等违约责任。2012年2月2日,被告朱荷仙因需向原告金圣调剂商行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约定还款时间为2012年3月2日,同时约定若逾期还款则朱荷仙应支付每日按借款本金2.5%计算的违约金及律师费等违约责任。后被告朱荷仙并未依约归还借款。现金圣调剂商行起诉要求朱荷仙归还70000元借款本金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酿成纠纷。另查明,金圣调剂商行委托浙江金柯桥律师事务所参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在诉讼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律师代理费发票等。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朱荷仙因需向原告金圣调剂商行借款的事实可由原告提供的四份《借条》所证实,被告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2011年5月23日的借条中双方对违���金及借款利率未进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损失本院调整为按照年利率6%计算,其余三份借条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原告自行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四份借条约定的还款时间分别为2011年6月23日、10月1日、2012年1月1日、3月2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逾期利息损失均主张自2012年3月3日开始计算,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荷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荷仙应归还给原告绍兴市柯桥区齐贤金圣调剂商行借款3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3月3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被告朱荷仙应归还给原告绍兴市柯桥区齐贤金圣调剂商行40000元借款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3月3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损失;三、被告朱荷仙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柯桥区齐贤金圣调剂商行律师费5000元;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绍兴市柯桥区齐贤金圣调剂商行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76元,由被告朱荷仙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卫星代理审判员  陈卫奇人民陪审员  成 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红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