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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8民初178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8-30

案件名称

赵春青与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春青,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民初17828号原告:赵春青,男,197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职业画家,住北京市东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修雪静,北京华沛德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713号。法定代表人:杨明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庐山,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卡中心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符敏,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职工。被告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西路中关村软件园二期(西扩)N-1、N-2地块新浪总部科研楼3层313-316室。法定代表人:刘运利,执行董事。原告赵春青诉被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发银行)、被告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微梦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春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修雪静,被告广发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庐山、符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微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春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停止侵权��2.二被告在侵权微博置顶位置、《中国青年报》首版显著位置连续30天登载致歉声明以消除影响;3.被告广发银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支出共计45000元。诉讼中,原告赵春青放弃了第一项要求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告赵春青系职业画家,对涉案漫画享有著作权,被告广发银行未经许可在新浪微博上使用了原告创作的作品,性质和目的为品牌营销,并作为热门话题宣传使用,将原告作品与其商业活动贴切、形象的结合在一起,引发客户关注,获取广大粉丝浏览量和转发量,以此获得品牌宣传和巨大的商业利益。侵权微博使用原告作品,未署名、未支付费用,严重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益。侵权官方微博是经第二被告北京微梦公司认证和管理的。北京微梦公司作为侵权网站的管理者和服务者,未尽审查义务,造成侵权微博广泛流传,应当对本案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广发银行辩称:1.依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原告是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涉案作品与原告提供的权属作品并非同一作品,并且原告无法提供作品原件或者其他能够证明权属的原件、出版物、登记证书或证明,无法证明其所提供的网络打印件中所署的名字即为本人。即使原告为涉案作品的作者,原告发表的涉案漫画来源于北京娱乐信报,该漫画的著作权利中的财产权利应当已经转移,原告不再享有财产权利;2.被告对涉案作品已尽相应的注意义务,且注明涉案作品来源于网络;3.原告主张赔偿的数额没有依据。被告广发银行只是转发微博,当时微博上的关注人数及粉丝均较少,且涉案微博与被告主营业务无任何直接联系,不能证明被告广发银行用于品牌营销。此外��被告广发银行也没有对涉案作品进行修改。根据《著作权法》第22条规定,带有公益性质的新闻,可以不支付费用。涉案微博中的主要内容只是提醒司机汽车加油的注意事项,具有公益性;4.原告所出示的公证书的作出程序违反了司法部《公证程序规则(2006)》(司法部令第103号)的规定,原告并未在其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公证申请;5.被告在诉讼期间已经删除了微博,消除了影响;6.原告快速搜索出大量的侵权主体,进而批量诉讼,而不论所谓的侵权主体是否系公益性使用其作品,原告的行为系利用司法资源为其个人谋取利益。综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北京微梦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新浪网2006年10月20日发布的题为“汽车保健专家独家���露6成报废车因用错油造成”的文章中,载有涉案漫画,系一名男子在给汽车加油的形象,文章注明“北京娱乐信报”。图片下方署名“赵春青/绘”。同时,赵春青向本院提交涉案漫画的电子版图片,其主张为涉案漫画的底图,该图片清晰,图片尺寸为2044x1327,大小为7.8MB。被告对原告就涉案漫画享有的著作权不予认可,表示新浪网站中署名“赵春青绘”并不必然代表此处的赵春青即为原告,被告并提交了上述文章在新浪网页发表的打印件,网页最底部标注“新浪公司版权所有”,被告据此认为,此处的版权所有系新浪对涉案文章及图片享有著作权的表示。(2015)许天证民字第4193号公证书载明:2015年4月10日,打开名为“广发信用卡”的新浪微博,该微博粉丝数为2002454。其中2013年7月22日发布的微博中配有涉案图片,图片下方标注“图片源自网络”,微博配内容“【夏天汽油别加太满】……”。该微博转发数为42,评论11。该微博认证处标注为广发银行信用卡官方微博。广发银行认可该微博系其经营。经比对,被告微博中使用的涉案漫画与原告主张的漫画相比,仅漫画中文字部分有所不同,被告微博漫画中的文字为“别加太满!!”,而原告漫画中的文字为“97#”。被告认为两幅图片系不同的图片,并提交了在360图片网站中搜索该两幅图片的网页打印件,被告认可涉案图片并非由其创作完成,而是从网络上下载的,因为当时无法找到权利人,所以也不清楚该图片的权利人的情况。原告认可涉案微博在本案开庭之前已经删除,而被告认为其在诉讼期间删除了图片,但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此外,原告主张4500元的律师费支出及500元的公证费支出,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赵春青提交的网页打印件、图片电子版、公证书;被告广发银行提交的网页打印件以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作者。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作品的发表情况等,可以作为认定作品著作权的证据。赵春青提交了图像清晰、辨识度较高的涉案漫画的电子版文件,结合其于2006年在相关网站中的发表情况,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依法确认赵春青为涉案漫画的作者,对该漫画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对此虽不予认可,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告的主张,标注“新浪公司版权所有”的网页打印件仅能证明新浪公司表示该网页的版权系其所有,并不足以证明涉案图片的著作权就系新浪公司,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被告广发银行作为涉案微博的经营者,应当对其微博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其未经许可,使用赵春青享有著作权的漫画用于其经营的新浪微博中,未为其署名,侵犯了赵春青依法享有的署名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向赵春青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广发银行虽然认为其使用的图片与原告主张的图片系不同的两幅图片,但通过比对,该两幅图片除了文字部分不同之外,其余部分均相同,两幅图片构成实质性相似,广发银行使用与原告图片相同的部分亦应当得到作为著作权人的原告的许可。此外,广发银行对涉案公证书的程序问题亦提出了异议,但其所提异议并不能推翻该公证书所记载内容的真实性,即广发银行的微博中未经许可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图片这一事实,而本案恰巧系对该行为是否合法予以评判。关于广发银行辩称其微博内容系公益性质,其使用涉案漫画系合理使用的问题,本院认为,从其微博内容来看,其使用涉案漫画仅系为配合微博中关于汽车加油的主题,并不符合著作权法关于合理使用的十二种情形,故无法通过合理使用抗辩来豁免其责任。广发银行应当向原告赔礼道歉,但赔礼道歉应以在“广发信用卡”新浪微博上发布声明为宜。关于赔偿损失,鉴于双方在本案中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经济损失或被告的违法所得,本院将综合考虑以下因素酌情确定损害赔偿数额:1.涉案作品非知名作品,但系漫画形式,具备一定的独创性程度;2.被告使用涉案作品系用于微博,网络关注度不高,转发和评论数量不大;3.被告使用涉案作品的时间较长,未有证据显示其上传配图后在短时间内即已删除。原告虽然主张律师费,但未能提交相应票据及代理合同,且原告系以同类型批量案件的方式��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在法院合并对案件审理时就每案准备的证据及发表的意见基本相同,故本院在根据律师的实际出庭情况确定律师费时,会考虑到上述情况确定数额。关于原告主张的公证费,原告亦未能提供公证费的票据,但考虑到公证已实际作出,在确定就本案支出的费用时,本院将考虑涉案公证书包含大量案外漫画,故本院将酌情对其主张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由被告一并承担。原告主张赔偿数额过高的部分,本院不再予以支持。北京微梦公司作为新浪微博的管理者,系为新浪微博用户提供微博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其并未对涉案微博进行任何编辑、修改,且本案未有证据证明原告给其发送了要求删除涉案微博的通知书。考虑到涉案作品的知名度、微博信息的海量性及微博本身的开放性特征,北京微梦公司难以注意到涉案微博上载��涉案作品以及该行为构成侵权,涉案作品现已删除,故北京微梦公司并无主观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本院对原告对北京微梦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北京微梦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其新浪微博网站(网址为http://weibo.com/guangfacard)上连续二十四小时发表声明,向原告赵春青赔礼道歉(声明内容须经本院核实,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原告赵春青的申请公布判决书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赵春青经济损失1500元及合理支出1000元;三、驳回原告赵春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姜琨琨审判员  罗海艳审判员  张连勇��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兰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