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行终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何志枚因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志枚,宁远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11行终1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志枚。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学艳(上诉人何志枚之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远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XX生,男,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冬清,男,宁远县公安局法制室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海峰,男,宁远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教导员。上诉人何志枚因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2017)湘1124行初34号行政判决,于2017年4月28日提起上诉。一审法院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案卷。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2日在本院第十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志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学艳,被上诉人宁远县公安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冬清、郑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何志枚因对征地补偿不服以及其子死亡一事未得到解决,于2016年12月11日,与李冬云、李际干、方莉及其丈夫,由方莉丈夫驾车,一行五人相约到北京相关部门上访。到达北京后,原告及李冬云、李际干、方莉四人将上访材料分别递交到国家信访局、公安部及国土资源部。2016年12月26日,原告及李冬云、李际干、方莉等人携带信访材料到北京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当地警察拦住并送到北京市久敬庄分流中心进行教育、训诫。2016年12月30日,宁远县公安局作出宁公(城南)决字[2016]第166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原告何志枚行政拘留10日。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对李冬云、李际干、何志枚的询问笔录,关于何志枚等人的接访说明,永州市委市政府驻京信访维稳劝返办公室《关于对方莉、何志枚等人依法处置的函》,宁远县人民政府舜陵街道办事处《关于对何志枚等3人违法上访行为予以依法处理的建议函》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原告何志枚等人在12月26日国家重要活动日到北京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公共秩序,被告宁远县公安局对原告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何志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何志枚负担。何志枚不服,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表现在,上诉人何志枚依《信访条例》的规定信访,属正常上访;上诉人何志枚于XXX逝世纪念日买了花圈去纪念堂观看,没有违法行为和举动,并不是到北京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被上诉人宁远县公安局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何志枚违法。2、一审法院采信证据错误,把被上诉人宁远县公安局的非法证据采信为合法证据。3、上诉人何志枚没有违反信访程序。上诉人何志枚在北京天安门没有信访动机,被北京当地公安机关送到北京市久敬庄分流中心进行了教育和训诫处罚,被上诉人宁远县公安局就同一事件对上诉人何志枚再次进行处罚,违反了行政诉讼法之规定。综上,上诉人何志枚是正常上访,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判令被上诉人宁远县公安局赔偿经济损失6万元。被上诉人宁远县公安局答辩称,1、上诉人何志枚扰乱公共秩序的事实清楚,上诉人何志枚等人于2016年12月26日携带信访材料到北京天安门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公安机关清理至久敬庄分流中心,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公共秩序。2、被上诉人宁远县公安局对上诉人何志枚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判决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故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是:1、上诉人何志枚是否到北京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2、上诉人何志枚是否扰乱了公共秩序;3、被上诉人宁远县公安局是否有管辖权;4、被上诉人宁远县公安局对上诉人何志枚进行处罚是否属于重复处罚。一、上诉人何志枚到北京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的事实清楚。上诉人何志枚进行信访,依法应到有权处理信访事项的机关或组织所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信访诉求。北京天安门地区是具有国际政治影响力的敏感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但上诉人何志枚于2016年12月26日随身携带信访材料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因此,上诉人何志枚提出的“不是到北京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上诉人何志枚在北京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扰乱当地社会秩序的证据确凿。上诉人何志枚及李冬云、李际干、方莉等人于2016年12月26日携带信访材料到北京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当地警察拦住并送到北京市久敬庄分流中心进行教育、训诫。受案登记表,对李冬云、李际干、何志枚的询问笔录,关于何志枚等人的接访说明,永州市委市政府驻京信访维稳劝返办公室《关于对方莉、何志枚等人依法处置的函》,宁远县人民政府舜陵街道办事处《关于对何志枚等3人违法上访行为予以依法处理的建议函》等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且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上述事实。上诉人何志枚提出的一审判决把被上诉人宁远县公安局的非法证据采信为合法证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此外,上诉人何志枚在其上诉状中以及二审庭审过程中,均认可于2016年12月26日在北京天安门地区被当地警察教育和训诫。故上诉人何志枚提出的属正常信访,没有违法行为和举动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三、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之规定,被上诉人宁远县公安局是上诉人何志枚居住地公安机关,对上诉人何志枚的违法行为有权管辖。上诉人何志枚在庭审过程中提出的“宁远县公安局无权对其进行处罚”的辩论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四、被上诉人宁远县公安局对上诉人何志枚进行处罚不构成重复处罚。教育、训诫不属于行政处罚的种类,有关机关对上诉人何志枚进行教育、训诫,但并未对其进行行政处罚,被上诉人宁远县公安局对上诉人何志枚作出处罚决定,不构成重复处罚,未违反法律的规定。综上,上诉人何志枚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何志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兰青审判员 王焕江审判员 周文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恒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