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1行审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2017)陕0111行审55号西安市国土资源局诉XX行政处罚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西安市国土资源局,XX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陕0111行审55号申请执行人西安市国土资源局。地址:西安市凤城八路***号。法定代表人田党生,局长。委托代理人房旭刚,男,西安市国土资源局国际港务区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王毅,男,西安市国土资源局国际港务区分局干部。被执行人XX,男,198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灞桥区。申请执行人西安市国土资源局依据市国土发【2017】16-01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申请执行XX未经批准非法占地一案,本院已依法受理。经审查,2013年XX依法取得灞桥区农林局畜禽养殖场建设审批表,进行禽类养殖。2015年12月开始,XX新建钢构大棚,未按照审批手续规定进行养殖,擅自改变用途出租用于仓储。该地块占用灞桥区新筑街办仓门村土地1.2亩,建筑面积799平方米。该宗地的地类为耕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被执行人未经批准非法占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属于未经批准非法占��。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市国土发【2017】16-01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执行人在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地上新建的钢构大棚799平方米,恢复土地原状,并处以罚款15980元。被执行人于2017年3月23日收到该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土地行政处罚催告书,要求被执行人在十日内自动履行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开工建设,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市国土发【2017】16-01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准予强制执行。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西安市国土资源局市国土发【2017】16-01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拆除行为由申请执行人或者违法建筑物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爱芳人民陪审员 李金莉人民陪审员 杨 滨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