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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27行审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秭归县林业局与秭归县宏瑞矿业有限公司行政非诉审查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秭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秭归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秭归县林业局,秭归县宏瑞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0527行审5号申请执行人秭归县林业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0527011136341J,地址秭归县茅坪镇屈原路13号。法定代表人鲁邦群,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唐浩,系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秭归县宏瑞矿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7565467951F,地址秭归县茅坪镇丹阳路4-1号。法定代表人王松伟,男,汉族,1985年8月13日出生,系该公司执行董事,户籍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现住湖北省秭归县。申请执行人秭归县林业局向本院申请执行鄂秭林罚决字[2016]第108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秭归县宏瑞矿业有限公司恢复林地原状和缴纳罚款160330元。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2013年10月15日,被执行人因页岩开采项目取得宜昌市林业局临时使用秭归县茅坪镇罗家村集体所有灌木林地2.9公顷,使用期限两年。临时占用林地期满后,被执行人未重新办理临时使用林地审批手续或者将所使用的林地恢复林业生产条件,交还给被使用林地单位,用于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仍继续占用林地进行页岩开采。经调查,被执行人在秭归县茅坪镇罗家村二组狮子口(小地名)临时使用林地27.05亩(18033平方米)逾期不归还,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已构成违法。2016年10月25日,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作出鄂秭林罚决字[2016]第108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被执行人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被执行人于2017年3月30日前恢复林地原状;2、对被执行人处予罚款180330元。同时要求被执行人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湖北省农村商业银行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同年12月2日,被执行人缴纳了罚款2万元。2017年5月4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鄂秭林强催字[2017]第01号强制执行事先催告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间内既没有申请行政复议,也没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且在催告期内未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鄂秭林罚决字[2016]第108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结果并无不当,且符合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秭归县林业局作出的鄂秭林罚决字[2016]第108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尚刚审判员  邹宏发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邓 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