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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82民初27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王翠兰与康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翠兰,康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82民初2778号原告:王翠兰,女,1967年8月18日,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被告:康建军,男,1978年1月9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原告王翠兰与被告康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翠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建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翠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借款324200元,利息38904元,合计36310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8日,被告康建军因种地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324200元并出具欠据,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在两个月后向被告索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推脱,拒不还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康建军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有被告签名,能证明欠款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康建军向原告王翠兰借款,2014年11月2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有王翠兰借给康建军324200元”。该款至今未还,遂成本诉。本院认为,被告康建军向原告王翠兰借款,并出具借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被告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规定,原告王翠兰要求被告康建军给付欠款324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的规定,借款未约定利息,应为无息借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38904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被告康建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建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翠兰欠款324200元;二、驳回原告王翠兰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48元,由原告王翠兰负担727元,被告康建军负担60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庆艳人民陪审员  李海红人民陪审员  张艳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 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