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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5民初1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山建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陈万年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山建机械有限公司,陈万年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1530号原告:江苏山建机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293457—7,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方山社区。法定代表人:张素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宜胜,江苏丰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万年,男,198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江苏山建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建公司)诉被告陈万年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宜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万年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其与被告陈万年之间的《工程机械定期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租金38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8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自2014年2月16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3700元由被告陈万年负担。被告陈万年未应诉。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山建公司(甲方)与被告陈万年(乙方)于2013年6月22日签订《工程机械定期租赁合同》一份,载明“一、甲方同意将涉案的挖掘机(型号GC88—J5JD0543)出租给乙方;二、租赁期限自2013年6月26日至2016年8月15日止;三、租金为440000元,每月15日前支付9500元,最后结算时将保证金转换为租金”。山建公司于合同签订之日将涉案的挖掘机(型号GC88—J5JD0543)交付给陈万年使用,陈万年收到挖掘机后未按《合同》约定向山建公司支付租金57000元,仅支付租金19000元。2014年2月15日,山建公司将出租的挖掘机拖回至公司,陈万年尚欠山建公司租金38000元。上述事实,有《工程机械定期租赁合同》、租金支付承诺书、工程机械接收确认单、法务机入库通知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山建公司与被告陈万年签订的关于涉案机械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案中,山建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将涉案机械交付陈万年使用,则陈万年作为承租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期间的租金,结合山建公司提交的《工程机械定期租赁合同》、租金支付承诺书、工程机械接收确认单、法务机入库通知单等证据,本院认定陈万年应向山建公司支付租赁期间内的机械租金38000元。陈万年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万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向原告江苏山建机械有限公司支付机械租金38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2月16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陈万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向原告江苏山建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37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106元,由被告陈万年负担(此款原告山建公司已垫付,被告陈万年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朱忠林人民陪审员  鲁为玉人民陪审员  王方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蔡烨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