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81民初7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朱情与诸暨市一百超市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情,诸暨市一百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1民初7264号原告:朱情,女,1938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黎辉,浙江越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诸暨市一百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丰南路30号。法定代表人:周相根,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平,浙江永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情与诸暨市一百超市有限公司大唐店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被告诸暨市一百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百超市)主动要求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并准许原告朱情撤回对诸暨市一百超市有限公司大唐店的起诉。本案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黎辉,被告一百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342元、误工费6750元、护理费6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继续治疗费500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32292元,扣除已支付的5400元,尚需支付2689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5日上午8点左右,原告及女儿杨仙霞一起到一百超市大唐店猪肉摊位购肉。当时摊位处有10位左右的顾客,因为超市搞促销活动,不到5分钟顾客骤然增加到50人左右。并且因地面湿滑、秩序混乱、无安保人员,考虑到人数增加,杨仙霞立即叫原告一起离开。但瞬间因秩序混乱,原告和杨仙霞二人被突如其来的客流冲散。等杨仙霞找到原告时原告已仰面跌倒在地。经旁边群众一起帮忙,把原告平移至米摊边。杨仙霞于8点18分左右随即拨打110,8点21分左右出警人员赶到现场,把原告移至110警车,并由杨仙霞及超市负责人一起把原告送到诸暨市第六人民医院骨科急诊治疗。后诸暨市公安局大唐派出所调查此案,并经该所两次调解无效。庭审中,原告明确被告已付的5400元中有1600元的门诊费用,发票在被告处,若发票金额只有1100元,则被告已支付的款项金额应作相应的调整。被告一百超市辩称,原告对被告已支付的款项金额作出了变更,被告在此需要明确,被告为原告就医垫付的门诊费用住院费用及其支付给原告的现金总的数额为5400元,原告在就医期间所有医疗费票据除了在门诊当天有一份医疗费票据在被告单位原大唐店店长处保存外,其他票据都在原告处。对事实和理由部分,被告认为,原告在2016年12月5日到被告大唐店超市购物期间致伤并不是由于被告的过错造成的,对于原告在诉状中陈述认为被告店内地面湿滑、秩序混乱、无安保人员根本不是事实,被告作为商业经营单位,已经按照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尽到了作为经营单位要尽到的安全保障义务,在被告单位大唐店,不但在店内墙面醒目处张贴安全注意事项的警示标志,而且在店内还设置移动的注意安全方面的警示标示,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在安全保障义务上存在过错或者瑕疵。退一步说,即使原告的伤害后果和被告店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有关联,原告在本案诉讼中所主张的相关赔偿请求有一部分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具体包括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继续治疗费,该些费用依法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即使被告有责任的情况下,原告对自己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具体相关问题在庭审质证阶段一一予以质证说明。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5日上午8时许,原告和其女儿杨仙霞一起至一百超市大唐店购买猪肉。当时店内的猪肉正在搞促销活动,原告在购肉过程中跌倒受伤。原告伤后至诸暨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共计9903.07元(包括由被告直接支付并保留相应发票的门诊费用1161元)。关于本案事实和相关证据,双方当事人存有争议的为:一、被告实际已支付了多少费用?原告主张,其在诉称中陈述被告已支付的款项5400元,是在其认为被告为其支付了急诊费1600元的基础上计算而来的,除去该急诊费用,被告垫付的其他医疗费为3800元,若被告支付的急诊费用不是1600元,原告认可的被告已支付的费用应作相应调整。被告辩称,被告已支付5400元,原告在诉称中也承认了该事实,对于原告自认的事实不能变更。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医疗费金额10342元恰好为其所持发票的金额8742元(忽略了0.07元)与1600元之和,另原告在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清单中备注了“其中一份金额为1600元的急诊发票,因由被告支付,发票在被告处”,足以认定原告在计算其所花费的医疗费金额及被告支付的款项时,均将被告持有的医疗费发票以1600元计入,现根据被告提供的门诊收费票据,确认金额为1161元而非1600元,即被告直接支付的门诊费用为1161元,故被告已付的款项应为4961元。原告在庭审中发现自认的事实不真实,与实际情况不相符,故其撤回因错误认识而作出的被告已付款项5400元的自认,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并认定被告已付款项为4961元。二、原告提供了诸暨市草塔镇兴隆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用以证明原告在受伤之前生活能完全自理,有劳动能力,以及受伤后伤痛不断,出院后一直有专人陪护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已达80岁高龄,不管基于何种原因受伤,责任在于何方,主张误工费是没有相关法律规定的;根据原告提供的陪护证明,并结合原告的伤情,其实际所需的护理天数仅为8天。本院认为,原告在受伤时已达78周岁之高龄,且村委会关于原告有劳动能力之证明,未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本院对该证明不予认定,对原告要求误工费之主张亦不予支持;对于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势和恢复情况,结合村委会关于护理需要的证明,并考虑原告自身之年龄、身体状况等因素,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750元。三、被告提供了照片打印件一组,用以证明被告常年在各门店的墙上张贴警示标志,在地面上设置可移动警示标牌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仅是照片的打印件,照片拍摄于何时何地不能确定,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就算店内地面上有警示标志,在店内搞大规模促销活动时,警示标志也会被涌入的人群踢掉或推倒。本院认为,该组照片的拍摄时间无法确认,不能客观真实地反映原告受伤当时店内的实际状况,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一百超市在店内就某一商品搞促销活动前,应充分预见到客流量的增加和集中,并应相应地增强店内的安保措施,即使其店内常年设置警示标志,配备安保人员,但该些日常的安保措施已不足以确保在客流增加且集中情况下顾客的安全,故本院认定被告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原告在促销摊位前因跌倒致伤而造成的合理损失,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原告对于促销摊位前客流量的增加和集中,亦具有当然的预见能力,且其本身年事已高,反应和行动能力相对较弱,但仍前往客流相对集中的促销摊位购物,以致不慎跌倒,应当认定其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另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事发现场地面是否湿滑,故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一百超市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40%的责任。结合原告的伤情以及实际治疗情况,原告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医疗费9903.07元;(2)护理费67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30元/天=420元(4)营养费,酌定1000元;以上合计18073.07元。依据前述比例,被告应当承担10843.84元,扣除已支付的4961元,尚应支付5882.84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和继续治疗费,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诸暨市一百超市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朱情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882.84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朱情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元,减半收取计236元,由原告朱情负担211元,被告诸暨市一百超市有限公司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冯 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周秀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