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922民初1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张红丽诉聂春红、陈永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丽,陈永海,聂春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22民初1177号原告:张红丽,女,197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彰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艳,辽宁桐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永海,男,1962年1月18日出生,满族,个体工商户,住彰武县。被告:聂春红,女,196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彰武县。原告张红丽与被告陈永海、聂春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艳、被告陈永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春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红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陈永海、聂春红二人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陈永海与聂春红系夫妻关系,二人因经营需要曾向我借款8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2%,二人于2016年6月20日为我出具借款金额80000元和利息款11500的借据2张。后经我催要,陈永海偿还了本金10000元及利息5000元,陈永海还曾于2012年向我借款3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给付利息,并于2016年8月5日为我出具借据1张。该30000元借款至2016年8月5日之前的利息均已结清。后经我多次索要,二人未偿还借款。被告陈永海辩称:这三张欠据确实是我出具的,但是我没有从张红丽借过款,这笔80000元借款是张红丽二姐张红梅借给我的,张红丽是代管这笔钱,期间我偿还给张红丽本金10000元及利息5000元属实。这笔30000元的借款是我向李森借的钱,但该30000元的利息我已结算至2017年8月5日,李森为我出具了金额为4200元的收据。如果张红丽向我主张这笔借款,以后李森就不能再向我主张。我与聂春红于2017年4月18日办理了离婚登记,现无力偿还。被告聂春红辩称:同意陈永海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永海与聂春红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7年4月18日办理了离婚登记。陈永海、聂春红曾向张红丽借款8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2%给付利息,陈永海于2016年6月20日为张红丽出具借款金额为80000元和利息款11500元(自2015年6月20日至2016年6月20日利息)的借据2张。陈永海于2016年8月19日偿还利息5000元,又于2017年初偿还本金10000元。陈永海曾于2013年左右向李森借款3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给付利息,陈永海于2016年8月25日给付李森利息4200元(自2016年8月25日至2017年8月25日利息款及以前拖欠的利息款600元),现李森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张红丽。后经张红丽多次催要,陈永海、聂春红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陈永海、聂春红从张红丽借款后应按双方约定积极还款,拖欠不还是一种违约行为。陈永海辩称其中80000元的借款是向张红丽二姐张红梅所借,但张红丽予以否认,且张红丽提供了陈永海、聂春红出具的借据,陈永海将该款的部分本金和利息亦偿还给了张红丽,且陈永海亦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陈永海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陈永海辩称该30000元系其向李森借款,经本院询问李森,李森同意该债权转让给张红丽,陈永海亦同意只要其偿还给张红丽后李森不再向其索要即可,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另陈永海称其已给付李森自2016年8月5日至2017年8月5日该30000元借款的利息,并提供了李森为其出具的借据,根据双方借款和还息日期及交易习惯,且李森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故对该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因该笔债务系陈永海与聂春红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聂春红虽与陈永海办理了离婚登记,聂春红不能举证此债务为陈永海个人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故聂春红也应承担给付责任。综上所述,张红丽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永海、聂春红偿还原告张红丽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其中70000元利息自2016年6月20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另30000元利息自2017年8月5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陈永海、聂春红偿还原告张红丽利息款65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陈永海、聂春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规定履行义务,权利方当事人在判决规定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审判员 郭琳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宏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