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行终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古丽美拉·米尔扎艾合买提与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古丽美拉•米尔扎艾合买提,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石化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新01行终1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古丽美拉•米尔扎艾合买提,女,1985年10月13日出生,维吾尔族,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石化分公司职工,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委托代理人:阿里艳•艾海买提,新疆达尼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阿米妮古丽•阿卜力米提,新疆达尼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姓名:朱文智,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增,男,197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处干部,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原审第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石化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石化大庆路***号。法定代表人:王红晨,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石化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勇杰,男,197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石化分公司法律顾问,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上诉人古丽美拉•米尔扎艾合买提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乌鲁木齐市人社局)及原审第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石化分公司(下称乌鲁木齐石化分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4行初2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古丽美拉•米尔扎艾合买提委托代理人阿里艳•艾海买提、阿米妮古丽•阿卜力米提、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张增、原审第三人乌鲁木齐石化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勇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古丽美拉•米尔扎艾合买提系乌鲁木齐石化分公司职工。2016年6月21日9时10分许,其驾驶两轮电动车上班途中,沿米东区石化大庆路行至职工培训学校路段躲避野狗时,车辆失控,致其从电动车上摔下受伤。经诊断,古丽美拉•米尔扎艾合买提伤情为:右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侧小指基底骨折。当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米东区大队(下称米东区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16年7月5日,乌鲁木齐石化分公司向乌鲁木齐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乌鲁木齐人社局于当日开具补正材料通知,告知乌鲁木齐石化分公司补正相关材料。2016年7月26日,乌鲁木齐石化分公司补正材料后,乌鲁木齐市人社局于当日向乌鲁木齐石化分公司开具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由乌鲁木齐石化分公司的工作人员签收。乌鲁木齐市人社局认为乌鲁木齐石化分公司未能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于2016年8月17日向乌鲁木齐石化分公司出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要求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2016年9月26日,乌鲁木齐市人社局经询问古丽美拉•米尔扎艾合买提后确定无法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乌鲁木齐市人社局认为,古丽美拉•米尔扎艾合买提虽然是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但究其原因,是其自身驾驶车辆过程中,车辆失控导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工伤或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条件,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编号:乌人社工伤字第2016234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古丽美拉•米尔扎艾合买提不服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渡轮、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首先,交通事故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构成交通事故需要具备下列要素:(一)道路;(二)车辆;(三)在运动中;(四)发生事态;(五)造成事态的原因是人的过失;(六)有后果。上述六个要素缺一不可。本案中,古丽美拉•米尔扎艾合买提驾驶两轮电动车因躲避野狗时,车辆失控,致其受伤。该情形并非我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所称的交通事故。其次,《工伤认定申请表》填表说明第7条第2项规定“由于机动车事故引起的伤亡事故提出工伤认定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或其他有效证明”。其中,“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本案古丽美拉•米尔扎艾合买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系非机动车。再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米东区交警大队向古丽美拉•米尔扎艾合买提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并非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的责任认定,并未对责任作出划分,因此不符合该条“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规定。综上,古丽美拉•米尔扎艾合买提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工伤或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条件,乌鲁木齐市人社局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编号:乌人社工伤字第20162340号)不予认定工伤的行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古丽美拉•米尔扎艾合买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古丽美拉•米尔扎艾合买提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古丽美拉•米尔扎艾合买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6年6月21日,我驾驶电动车上班途中,在米东区大庆路职工培训学校路段时,一只狗突然从马路边窜出。我为了躲避,造成车辆失控并摔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以上客观事实可以看出,我不是因为本人自身原因造成本次事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之规定,我应当属于工伤。原审判决对交通事故概念的解释及认定事实逻辑推理不符合客观事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人社局答辩称,古丽美拉•米尔扎艾合买提虽然是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但究其原因,是其自身驾驶车辆过程中,车辆失控导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工伤或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条件,我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行政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依据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古丽美拉•米尔扎艾合买提的上诉请求。第三人乌鲁木齐石化分公司陈述称,古丽美拉•米尔扎艾合买提确实是在2016年6月21日上班途中受伤,我公司认为其应当构成工伤。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古丽美拉•米尔扎艾合买提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米东区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未确定古丽美拉•米尔扎艾合买提的责任。米东区交警大队未就涉案交通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国石油乌鲁木齐石化公司职工医院出院证、劳动合同书、事故报告、员工伤亡记录表、证言证词、公交证字(2016)第1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授权委托书及夏克尔•阿不拉的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及王跃的身份证复印件、补正材料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送达回证、乌鲁木齐石化公司炼油厂证明及一、二审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我国设立工伤保险制度,以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为核心目的,以促进工伤预防,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二)“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三)“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四)“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五)“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中“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理解,在语义学解释考量,在于抽象的认为凡是交通事故均有事故责任认定为结果,将客观世界中无法作出责任认定的交通事故情形排除在外,从而否定劳动者确认工伤的权利。就本案而言,因缺乏涉案交通事故是否是古丽美拉•米尔扎艾合买提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评判,故不足以认定为工伤。但上述论证存在明显不合理之处,理由如下: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本案中,应当明确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意识到发生交通事故,并不必然产生由有权机关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存在或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明确的情形下,则应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交通事故作出认定。米东区交警大队就涉案交通事故,未确定古丽美拉•米尔扎艾合买提责任,乌鲁木齐市人社局作为行政机关,应当对不认定工伤的行政行为举证,即举证证实古丽美拉•米尔扎艾合买提在本次涉案交通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作出古丽美拉•米尔扎艾合买提在涉案交通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的认定,此认定是明确的价值判断。乌鲁木齐市人社局在未对涉案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的情形下,作出认定古丽美拉•米尔扎艾合买提不属于工伤的行政行为,显属主要证据不足。第二,如前已述,《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核心在于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故在工伤认定时,应对劳动者权益合理倾斜。上班途中作为劳动者工作范围的合理延伸,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伤害,在事故伤害范围内应无歧义。古丽美拉•米尔扎艾合买提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在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情形下,乌鲁木齐市人社局在作出涉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时,应综合考虑该案交通事故特点的意外因素或过错因素,且应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目的解释。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规定,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乌鲁木齐市人社局在对涉案的交通事故中未认定责任情形下,作出不认定古丽美拉•米尔扎艾合买提为工伤的行政行为,证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4行初228号行政判决;二、撤销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乌人社工伤字第2016234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三、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就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石化分公司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行政行为。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100元(上诉人古丽美拉•米尔扎艾合买提已预交),由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孔祥华代理审判员 徐 峰代理审判员 张海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万琳琳 来源: